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3年度,2053號
KSDV,103,審訴,2053,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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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王湘雲
      周秀月
      郭秀娥
      張惠陵
      吳淑華
      陳月霞
      詹凰徽
      程賢德
      劉佳毓
      黃清桂
      朱紋萱
      陳美嬌
      蔡永生
      劉德光
      簡寶珠
      李慧霞
      蔡掙標
      黃鄭淑珍
      蔡淑珠
      洪春貴
      胡祐榛
上列2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原   告 王鴻進
      張瑞鈺
      林清美
      陳玉𥕥
      洪明花
      陳美珠
      陳美雪
被   告 華山會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桂如
訴訟代理人 郭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
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依
原告民國103 年10月16日具狀所載,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另就
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揭決議,核與第1 項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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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