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953號
KSDV,103,司聲,953,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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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汪榮華
相 對 人 謝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ꆼ萬零貳佰肆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 訴字第156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所提本訴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謝宗良負擔。」;就相對人所提反訴,則為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 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於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8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 ,經本院於上開訴訟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75,400 元,應徵裁 判費30,50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102 年1 月16日 、102 年4 月11日、103 年6 月18日繳費收據各1 紙附卷可 稽,依該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賠償予聲請人 。而相對人所提請求聲請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反訴,經 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234,726 元,應徵裁判費2,540 元,已由相對人預納,亦 有本院103 年3 月12日、103 年6 月18日收據各1 紙附卷為 證,依前開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相對人 其中十分之一即254 元(計算式:2,540 ×1/10,元以下四 捨五入)。兩造應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 聲請人訴訟費用30,248元(計算式:30,502-254 ),爰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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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