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906號
KSDV,103,司聲,906,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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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王清正
相 對 人 莊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岡簡字第4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62,870 元,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6,287元,該減 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 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 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 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 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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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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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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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07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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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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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5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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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563 元。 │
│ 【計算式:5,070×(462,870-46,287)/462,870 = │
│ 4,563】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007 元。 │
│ 【計算式:5,070-4,563+1,500 =2,007】 │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 :100 元。 │
│ 【計算式:2,007 ×1/2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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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