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901號
KSDV,103,司聲,901,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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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01號
原   告 林鄭柳
被   告 林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829 號審理中,原告當庭撤回起訴,故應由原告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經核為非財 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因撤回起訴,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1/3 計 為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並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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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