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原 告 張繼銳
被 告 李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ꆼ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 國103 年度雄簡字第5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審查上開案卷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補字第927 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因原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預納,依該訴訟之判決主文諭知,上開費用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該筆金額,並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繳納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