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合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文
相 對 人 李春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ꆼ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 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1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 年度存字第1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 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第993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 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100 年度存字第1443號提存書、100 年度全字第68號民事 裁定、100 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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