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062號
KSDV,103,司聲,1062,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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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相 對 人 吳嘉祥
相 對 人 王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查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本件再抗告 人係本於高雄地院前開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向臺北地院辦理擔保提存,高雄地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臺 北地院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甚明。原法院既認本件發還擔 保金聲請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而命供擔保之法 院即為高雄地院,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法院將受理 擔保提存之臺北地院誤認係命供擔保之法院,據為裁定,自 有未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原法院因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 同)99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20,000元 為擔保金,於本院99年度行存字第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請求本 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且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本院99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業經本院審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 適法。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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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