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聯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士瑛
相 對 人 施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7 萬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為此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2 年度存字第217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