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雪麟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一九七、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久居台灣,與居住在大陸之主嫌犯趙炳入,從未謀面素不相識,倘上訴人無出境資料,即與趙炳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未詳查上訴人與趙炳入之間,究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憑趙炳入供稱認識上訴人,即論以共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係「金隆勝號漁船」船東,以僱工出海捕魚為業,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由船長黃健助駕駛漁船與船員黎友華、陳溪成、吳水榮出海捕魚時,適遇颱風。嗣上訴人以無線電與黃健助聯絡時,據黃健助告知情況欠佳,惟有綽號「矮仔明」者擬託運一批魚貨回台,上訴人以船在外由船長作主,乃告以「你看著辦」,迨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返航時被警查獲,上訴人始知所運送者為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㈢貨主趙炳入因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走私之魚貨被查獲,而遷怒於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索賠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上訴人除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外,另將漁船股權之半數轉讓予趙炳入,作為賠償。嗣該漁船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被查獲走私管制物品,乃趙炳入所為,上訴人被認定為共犯,實屬冤枉。㈣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係在公海上接駁,非大陸地區之物品。且漁船係在公海上因機械故障,經拖救後進入港區,上訴人顯無走私之犯意,且與走私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㈤上訴人從未上船,亦未指示船長為不法行為,渠等如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上訴人均不知情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為我國籍金隆勝號漁船之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成年人趙炳入(未據起訴)共同意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約定先由趙炳入在大陸地區購買大陸產製之農漁產品,並僱請大陸漁民私運至公海,再由上訴人以金隆勝號漁船接駁回台。八十四年八月間上訴人在台灣僱用知情之黃健助為船長、黎友華為大副、陳溪成及吳水榮為船員(以上四人另案裁判),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漁船,從台北縣萬里鄉瑪鍊漁港出海,航行至東經一百十八度三十分、北
緯二十二度四十分之公海上等待接駁。至同年九月三日及四日,由二艘大陸木殼船,載運趙炳入所購得完稅價格及重量均逾公告數額之大陸產製農漁產品,蟹腳、章魚、大小扁魚片、大小珠螺肉、吻仔魚、魷魚乾、透抽、墨魚、螺肉、淺拖、香菇絲等(完稅價格四百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八元,重量四萬九千九百零五公斤)抵達約定地點。黃健助即依上訴人指示,以每人每日六十元之代價僱請大陸漁工,將私貨搬運上船,接駁完畢旋即返航,擬載回萬里鄉漁港卸貨。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航行至台北縣三芝鄉后厝外海,即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九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一分,距富貴角四點七浬之台灣地區海域時,為保七總隊八○七巡邏艇查獲,並扣得前揭管制進口物品(下稱第一次走私)。其後上訴人復與趙炳入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與黃姓、王姓、莊姓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僱用林達賢為船長、呂鴻鈞為輪機長、陳嘉誠及梁繼超為船員(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達賢、呂鴻鈞、陳嘉誠、梁繼超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金隆勝號漁船從瑪鍊漁港出海,擬私運由趙炳入之友人綽號「矮人」者,在大陸及其他地區購得之農漁產品進口。林達賢等人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將漁船直航至大陸福建省莆田市冬吉漁港停留,再於同年四月一日出發,於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駛至約定接駁之地點,即北緯二十二度九分、東經一一四度九分之香港地區海域,林達賢並依上訴人指示,以每日美金十元之代價僱請大陸勞工,從大陸籍船舶接駁由綽號「矮人」者所購得,完稅價格及重量均逾公告數額之私貨,牛筋、牛肚、熿魚等(完稅價格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八元,重量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二點五公斤)。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返航至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三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八分,即台北縣石門鄉外海距富貴角十二點七浬國境外之公海海域時,為保七總隊淡水中隊七○九巡邏艇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前揭管制進口物品(下稱第二次走私)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並當庭指認趙炳入即共同走私之人,核與黃健助、黎友華、陳溪成、吳水榮、林達賢等人所述,如何私運大陸農漁產品之情節相符,並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臨檢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及先後二次查獲之走私物品扣案可稽。第一次走私之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屬大陸物品,完稅價格為四百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八元(重量四萬九千九百零五公斤),已逾公告數額,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四次會議審議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基普緝驗字第○九四三四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四四七一號函在卷可憑。而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外側十二浬之海域,第一次查獲之地點在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九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一分,距台灣地區最近陸地富貴角四點七浬,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六五七三號函在卷為憑,已經進入領海,為走私既遂。又第二次走私之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中熿魚係大陸物品(另牛筋、牛肚雖非大陸物品,但係從大陸地區運出),完稅價格合計為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八元(重量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二點五公斤),已逾公告數額,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基普緝驗字第○四四七一號函在卷可憑。第二次查獲之地點在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三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八分,距富貴角十二點七浬,屬於公海,亦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六五七三號函在卷可憑,因尚未進入台灣地區,為走私未遂。且說明上訴人已當庭指稱趙炳入係共同走私之人,而趙炳入確在第一次走
私之前,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出境,同年八月八日入境,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又漁船出海後,未曾捕魚,且直航至約定地點(第二次並航行至大陸地區),從大陸籍之船舶上接駁私貨返台,則黃健助、陳溪成、黎友華、吳水榮、林達賢等人所供,事先即已約定信而有徵,足見出航之目的在於走私,並非捕魚。本案走私之物品既由有共犯關係之大陸人民從大陸地區啟運,再由上訴人等人所僱請知情之船長、船員在海上接駁,私運來台,因認上訴人確有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走私,並辯稱黃健助臨時以電話表示受託載運貨品,伊不認識趙炳入,亦未授意船長私運管制物品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法院第三次更審時,已經承認與相識之趙炳入共同走私大陸物品,且承認前後走私二次(見原審更㈢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第五十一至五十六頁、第六十八頁)。待上訴本院後復否認走私,辯稱不認識趙炳入,亦未授意船長載運私貨,渠等為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伊不知情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至於在公海上因機械故障,經拖救進入港區者,係已判刑確定之林達賢等人之第三次走私行為(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一至五行),核與上訴人第一、二次走私行為無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