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305號
TPSM,90,台上,2305,200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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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洽談,雖未能達成和解,但並無惡意,原判決量刑過重,不能甘服。㈡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回家包紮傷口,並無遺棄之犯意。縱認上訴人成立遺棄罪,亦與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駕駛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路由北向南行駛,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社路一號橋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有濃霧,視距不良之狀況下,更應提高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廖健宏無照駕駛NTV-九九三號重型機車,沿新社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致上訴人之機車右側工具箱與廖健宏之機車前輪及左前處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廖健宏受有右腦額葉腦出血、頭部蜘蛛腦膜下出血併水腫、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腦內血腫,倒地不起,意識模糊,無法言語,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於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肇事致廖健宏受傷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惟上訴人見狀因心生畏懼,而不予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竟另行起意遺棄,駕駛機車逃逸,將廖健宏棄之於不顧。嗣經路人發現報案,輾轉將廖健宏送往虎尾天主教若瑟醫院、嘉義林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因情況危急,已發出病危通知,經急救後雖暫趨穩定,但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病情復惡化,經送往盧亞人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及合併症,致全身多重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等情(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詳後述)。已敘明上開事實,關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竟駕駛機車逃離現場等情,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廖正壹廖勝雄指訴之情節相符。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上



訴人駕駛機車肇事後,已致廖健宏人車倒地,右腦額葉腦出血、頭部蜘蛛腦膜下出血併水腫、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腦內血朣,不能言語,意識不清等情狀,業據證人即到現場救護之消防隊員翁瑞富張景敏證述在卷,並有天主教若瑟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若病字第三七九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七若瑟醫院字第○九○四號函,及其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依其情形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對之自有救護之義務。詎上訴人不顧廖健宏身陷車輛往來之道路上,隨時有遭到衝撞、輾壓之危險,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足見有遺棄之故意。並說明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且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寂寥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助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保護義務時,犯罪即為成立。本件被害人嗣後雖經路人報案,送醫急救,並不影響於遺棄罪之成立,因認上訴人應負遺棄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雖否認有遺棄之故意,辯稱肇事後為回家敷藥而離開現場,有委託其姪李振昌叫救護車云云。但李振昌已到庭證稱,伊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但不知何人肇事,未受上訴人委託等語。且上訴人之傷勢輕微,並未至醫院就醫,自不能據為得以逃離現場之託詞,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有二個以上之故意行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倘若犯一罪之行為已經完成,嗣另行起意再犯他罪,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上訴人係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倒地,陷於無自救力後,因心生畏懼,始另行起意遺棄,而逃離現場,則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罪之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已為說明。至於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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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