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良興
相 對 人 焦文城律師即何擇順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何擇順於民國90年3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0 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惟案外人何擇順於 民國97年8月7日死亡,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 第213號裁定,指定焦文城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擇順之遺產管 理人,合先敘明。又原聲請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因縣市 合併改制組織後變更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此有農會變 更登記證,在卷可稽。
三、嗣案外人何擇順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案外人高雄縣梓官鄉 農會借用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何擇順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 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