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435號
KSDV,103,司拍,435,2014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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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林宗諒(原名:林錦鋯)
聲 請 人 黃國雄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榮沛
相 對 人 宜耀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宜耀宗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 年8 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債務人郭千好於101 年8 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 林宗諒(原名:林錦鋯)黃國雄借用600,000 元,約定清 償期為民國102 年8 月29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延遲利息年息2 %逾期未清償按每日新臺幣每佰元以1 角計 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宜耀宗未依約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 影本各2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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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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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內門 │溝坪 │ │781-1 │旱│669.00 │全部 │ │
├─┼───┼────┼────┼────┼────────┼─┼──────┼────┼──┤
│ꆼ│高雄 │內門 │溝坪 │ │782 │旱│6,688.00 │2分之1 │ │
├─┴───┴────┴────┴────┴────────┴─┴──────┴────┴──┤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1│171 │高雄市內門區久│高雄市內門區溝│1 層有牆鋼鐵│1層:62.76 │ │全部│ │
│ │ │采7之1號 │坪段781-1地號 │構造 │合計:62.7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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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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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