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75號
KSDV,103,司拍,375,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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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非訟代理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陳昭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葉清秀於民國92年9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 92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42年9月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葉清秀於 民國92年9月19日邀同相對人陳昭義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 4,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 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不 動產於民國94年2月22日因分割繼承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 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各1件、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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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