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李明鴻
上聲請人李明鴻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帳號「0000-000-0000 」,與掛失止
付通知書所載之帳號「0000-000-00000」並不一致;請具狀
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二、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