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282號
TPSM,90,台上,2282,200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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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陳美雲及李閔(以上二人均未起訴)共同基於進口大陸產蘋果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陳美雲夫妻及李閔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先由上訴人以其親戚陳肇瑞名義,成立富而勤企業有限公司,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以該公司名義申請進口美國蘋果。並由陳美雲、李閔進入大陸地區接洽,與介紹人東興企業有限公司之韓明山,要求大陸地區貨主劉東提供不知何人偽造不詳姓名人英文署押之偽造之不實美國植物衛生證明書(PHYTOS ANITARY CERTIFICATE)、RAMSERY QUARETY OMEGA EXPORTS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等資料各一份,再由陳美雲、李閔二人攜帶回國。三人共同基於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持上開偽造之證明文件,透過不知情之義美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美國產蘋果,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及該等不詳姓名之英文署名者。嗣上訴人等人所申請進口之上開蘋果,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查獲係屬大陸產蘋果,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認定陳美雲、李閔二人進入大陸地區帶回由不詳姓名人偽造之美國植物衛生證明書(PHYTOS ANITARY CERTIFICATE)、RAMSERY QUARETY OMEGA EXPORTS 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等私文書,而與上訴人三人共同基於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持上開偽造之證明文件,透過不知情之義美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美國產蘋果,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及該等不詳姓名之英文署名者等情。而於理由欄內僅說明美國 RAMSERY QUARETY OMEGA EXPORTS公司自不可能出具上開發票及裝箱單,美國華盛頓州農業部亦不可能出具上開植物衛生證明書,則上開文件顯屬偽造,而其上不知名之英文簽名自均屬偽造之署押,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推測之詞採為論處罪刑之依據,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美雲、李閔共同明知而行使美國植物衛生證明書,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但美國植物衛生證明書是否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相類於特許證之其他證書,並非無疑。原判決未經詳予調查審酌,遽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㈢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



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原判決理由謂本件「因其偽造之私文書係在大陸地區為之,依刑法總則規定(見第三條至第七條)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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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而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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