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謝慧俐
上聲請人謝慧俐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
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
未背書轉讓,應提出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
委任書、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並向本院具狀更改聲
請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並將原聲請人改列為代理人,蓋因
原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
二、倘聲請人係受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
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
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三、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
發票日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請注意
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
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