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238號
TPSM,90,台上,2238,200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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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第一七五一七號、第一七六○四號、第一
七六○七號、第一七七九一號、第一七八八七號、第一八一一四號、第一八一一七號
、第一八一一八號、第一八二七八號、第一八四二七號、第一八六五四號、第一八六
六一號、第一八八九六號、第一九一八七號、第一九四○五號、第一九六三三號、第
二○四○六號、第二○八五一號、第二○八五八號、第二一○五一號、第二一三二三
號、第二一三四二號、第二一八○一號、第二一九二○號、第二二一一○號、第二二
二三三號、第二二三八二號、第二二三九○號、第二二四七七號、第二二五○一號、
第二二七二三號、第二二七二四號、第二三○九九號、第二三三三一號、第二三五一
四號、第二三八七二號、第二三八八○號、第二四○三三號、第二四二五五號、第二
五○八二號「原判決除第一八一一七號、第一八六五四號、第一九四○五號、第二○
四○六號、第二○八五一號、第二○八五八號、第二二七二四號、第二四○三三號外
,其餘均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任胞弟張錫禮在台北經營詮藝油漆公司之南部虎尾地區負責人,因施用海洛因量大,為專心業務,不必為每日施用海洛因煩惱,才一次向綽號「長脚」之男子購買三百三十六點三五公克海洛因供自己施用,其餘被查扣之電子秤、分裝袋、包裝紙,亦係供自用,證人劉木聲原雖供稱上訴人被查扣之電子秤、分裝袋、包裝紙係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圖利之用,但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劉木聲已改稱於警局未如是說,劉木聲之供述顯有瑕疵,原判決僅憑薄弱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海洛因之犯行,已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之本件犯行,因彭修淡之供述,為警查獲,似認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彭修淡,但理由欄五,却又認不能推論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彭修淡,又事實欄記載與上訴人一同被警查獲者為「張木聲」,理由欄却皆書為「劉木聲」,再理由欄三內,指上訴人尚未賣出,理由欄四,却又記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彭修淡、周進財、聶文雄林鏗榮、吳福來、楊楘枬、劉木聲等人,理由欄五,則謂周進財向上訴人即「阿忠」「賣」毒品十餘次,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前,未在台北,不可能連續在台北地區販賣海洛因予彭修淡等人,另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接獲警員林世文電話,要求幫助購買海洛因,才介紹「大豬」之毒販予林世文,竟因此被警查獲,而林俊隆部分,上訴人係至林俊隆住處泡茶聊天,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林俊隆



云云。並引本院判例數則為據。惟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核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倘與事理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證人劉木聲、彭修淡之證言,上訴人所有被警查獲扣押之白粉九大包又一盒、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七中袋又三十一小袋、包裝紙二十一張、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白粉為海洛因(驗餘淨重三百三十六點三五公克)之鑑驗通知書,並參酌上訴人於警局調查時,供認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價格一次向綽號「長脚」者購入上揭被警查扣之海洛因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以供自己施用之辯解,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以七十五萬元價格向綽號「長脚」者購入,證人劉木聲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翻異前供,改稱於警局未如是說,認屬飾卸迴護之詞,而上訴人曾有多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卷附之刑案紀錄簡復表可稽,本次所販入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高達三百三十六點三五公克,價格一百五十萬元,又有供分裝用之電子秤、分裝袋、包裝紙扣押可資佐證,如僅供自已施用,無須一次花費鉅款購入大量之海洛因,亦無須備有電子秤、分裝袋、包裝紙等物,足徵上訴人於販入之初,即具販賣營利之意思甚明,已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撤銷,比較上訴人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及裁判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乃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六年)。原判決上開論斷,從形式上審查,與事理無違,且對證人劉木聲前後不同之供述,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於判決內敍明其心證之理由,自非法所不許,顯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彭修淡之行為,與理由欄五間並無矛盾之處,另事實欄內,雖將劉木聲誤植為「張木聲」,此乃係顯然之誤寫,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且理由欄四及五,則已說明上訴人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彭修淡、周進財、聶文雄林鏗榮、吳福來,楊楘枬、劉木聲及其他不特定人施用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既未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彭修淡等人,更未認為周進財有賣海洛因十餘次予上訴人,俱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至檢察官就上訴人涉嫌以三十一萬元代價向陳世峰販入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七十六點二七公克),欲出售予綽號「大豬」者,為警員林世文查獲,及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林俊隆,移送本件併辦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加以審認記載,於理由欄六及八內,復已敍明與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上訴意旨,就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事實上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雖又引本院判例數則,然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與各該判例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相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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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