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62號
TPBA,105,訴,16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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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
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永堯(董事)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蔡水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699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被告「金門地區道路指示標誌系統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除訂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外,原告並依金門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 條例(下稱自治條例)規定,擬具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下 稱餘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即被告審核,經被告審查 符合規定,乃以民國103年7月15日府工品字第1030060154號 函(下稱被告103年7月15日函)通知被告所屬觀光處(下稱 觀光處)並副知原告,同意核定該餘土處理計畫,並核發公 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流向證明文件(下稱流向證明文件) ,另請觀光處確實要求原告按核定之餘土處理計畫及自治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嗣被告於104年4月28日會同原告負責人及 所屬政風處、工務處(下稱工務處)及觀光處人員辦理系爭 工程外部品質稽核及工程督導,經現場審核文件發現缺少餘 土處理計畫中表1-B流向證明文件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 理紀錄表(下稱處理紀錄表),另現場發現部分挖掘之土石 方(下稱土方)經棄置於非施工區域。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 按原核定之餘土處理計畫辦理土方清運事宜,任意將土方棄 置於他人土地,顯已違反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乃依自治條 例第36條規定,以104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040059519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 應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事先並未依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招標文件及系爭契



約中明確規定,事後卻以土方相關規定為由,以不實指控 及截取局部範圍照片,提供主管單位裁罰並誤導訴願決定 。又被告指稱原告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建築工程或建築 拆除工程若有餘土產生,應擬定餘土處理計畫,餘土處理 ……」,然系爭工程屬指標系統設置,非屬建築工程或建 築拆除工程,故被告裁罰之引據復顯不當。
㈡餘土採現地平衡之範圍與他人種植小麥之區域尚有一片雜 草區隔,實難判定有餘土流入他人土地。且該基礎開挖之 土方僅約1.62立方公尺,完工後平衡回填基地四周尚有不 足,如何有餘土棄置他人土地。經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所 稱他人土地之耕作人蔡國棟赴現場會勘,確認無餘土流入 ,且無影響耕作面積。
㈢依據被告土方工程施工要領第1章第3條第3項餘土的定義 ,系爭工程目前尚未完工,土方尚未清運離現場,即無所 謂的餘土。被告於工程規劃時期因便宜行事未依規定於開 挖地區進行鑽勘作業,以致遲未能提供原告相關地質資料 ,作為計算廢土數量之依據。原告因無法得知開挖之餘土 是否可依規定再利用回填,或清除運離,為防止有不適合 再利用回填之廢土、廢棄物產生,日後恐無去處,故預先 製定開挖量之1/3約15立方公尺為不適合再利用回填之廢 土,需行清運。但15立方公尺非定量之數,需視開挖結果 而定。然開挖結果均為原生乾淨之土壤,依自治條例第13 條及核定之餘土處理計畫第1章第1條至第3條規定,應將 符合施工回填所需土方保留,並以現地平衡為原則處理, 除回填開挖處周圍使其平整外,另尚須供基礎四周洩水坡 度使用。依自治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以及被告103年7 月15日函指示,觀光處應至工務處提領運送憑證及流向證 明文件,惟被告原承辦人員於施工期間見開挖土方均為原 生乾淨土壤,符合回填再利用之原則,故不僅未交付原告 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對開挖所得土方亦未指示有清運 之必要。原告於104年4月25日以(104)引字第214號函( 下稱原告104年4月25日函)予被告說明開挖的土方均已現 地平衡,但被告並無回覆,且原告並於文中申請核發運送 憑證,但迄未收受觀光處提領憑證,故原告迄今亦無法運 送。原處分雖命原告改善,但亦未指出應如何改善。被告 現任承辦人蔡水進於105年7月21日查驗時尚指出古寧國小 對面施工點四周斜坡土壤流失現象及凹陷,命原告補土整 平,但原告已無土方可補。既然如此,被告仍要求原告將 土方運出,實不合理。即便被告稱基礎數量增加,餘土數 量應隨之增加,但只要開挖之土壤符合保留之規定,均以



現地平衡處理即無不當。況環境清理係在完工前6日完成 ,而系爭工程目前尚未完工,尚未進入環境整理清運階段 ,被告裁罰之時機顯有不當。再者,被告以基礎有安全疑 慮為由要求原告打除重作,原告保留原開挖土壤,暫行堆 置,停止清運,以供日後倘若打除重作時為施工回填所用 ,並無不妥。
㈣被告以挖掘之土方棄置於非施工區域告發原告,並點出「 金門縣金寧鄉頂保7-11旁邊」、「金門縣溪邊環島東路5 段」、「金門縣金沙鎮中蘭肉品市場外牆處」等三處,蓄 意將範圍誇大。惟系爭工程施工範圍遍及大小金門全島,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餘土處理計畫第2章、施工品質計 畫書第1章第2節及被告監造承辦人陳怡伶技師撰寫之監造 計畫書,均明確記載施工區域為金門本島及烈嶼鄉,故現 地平衡之「現地」即指工區,應包含原告施工區域及放置 重機具、砂石車等範圍。被告所謂非施工區域明顯與事實 相悖。且依現場照片顯示「金門縣金寧鄉頂保7-11旁邊」 餘土堆置區距開挖點約2至5公尺;「金門縣溪邊環島東路 5段」餘土堆置區緊臨開挖點僅約l公尺,「金門縣金沙鎮 中蘭肉品市場外牆處」餘土堆置為符合自治條例第1條規 定,故堆置於臨近花圃凹陷處,距離僅約6公尺,足見被 告明顯利用區域地段,模糊事實。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頁第11項、自治條例第16條、第 17條、第36條規定,可知原告需依照自治條例及餘土處理 計畫處理餘土,又依自治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原告 處理剩餘土方,應先核對餘土內容、數量及運送證明文件 ,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 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且於餘土處理後,應將收 容處理場所管理單位處理紀錄表逐日送回工程監造單位存 檔查核。又流向證明文件包括運送憑證、處理紀錄表及餘 土流向管制編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原告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餘土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以供被告隨時查驗,而原告自擬之餘土處理計畫 亦有明確記載餘土收容場所及需附上流向證明文件、處理 記錄表等表格,由餘土處理計畫處理紀錄表備註一之記載 ,係由承包廠商上網登錄後取得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再就 餘土之處理時程、情形作成紀錄表,故處理紀錄表應由原 告先行製作並上網登錄。原告未依前開法規及處理計畫繳 交證明文件予被告,亦未依規定棄置餘土,被告以此開罰



自屬適法。且原告既依自治條例擬定餘土處理計晝,足認 原告顯知系爭工程需依自治條例於被告核定後依餘土處理 計畫處理餘土,而非須進入環境清理階段方為餘土清理。 ㈡由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可知,原告本須依照餘土處理計畫 清理餘土,如有變更或增加之餘土數量,亦需再依前開條 例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原告稱因被告未依規定提供原告 地質資料,致無法計算清運廢土數量,實屬子虛,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嗣後如需變更處理計畫,仍需經被告 核定後始得為之,豈容原告逕依開挖結果恣為變更。被告 既於103年7月15日審核同意原告依照餘土處理計畫清理餘 土,載明餘土收容場所為金門縣金沙鎮洋山測段18地號土 地(下稱18地號土地),並通知原告應遵守契約及相關規 定,原告即應依照上開計畫施行,並依自治條例第16條規 定將餘土處理紀錄表定期匯報主管機關查核。嗣被告於10 4年4月28日辦理工程督導事宜,原告亦承認棄置事實,且 現場照片亦可見原告所堆放之餘土痕跡。此外,兩造於10 4年7月16日召開系爭工程缺失釐清會議中亦提到,原告自 承未依餘土處理計畫之方式將餘土運置指定處所,自屬違 法,被告所為之處分應無違誤。
㈢所謂工區即施工區域,雖無具體約定,但應以欲樹立交通 標誌而開挖之基座面積為其範圍,而因開挖範圍與嗣後之 水泥澆灌體間有空隙,故開挖之土方必有剩餘,不得暫置 於公區,必須移至處理場所,並依自治條例第17條及餘土 處理計畫規定,將原暫時放置廢土之處所回復原狀。且原 告稱系爭工程遍及金門縣,故無所謂棄置非施工區段等語 ,更足證其確實未按自治條例清運土方,而有不當棄置餘 土於多處地點之情,亦不得以系爭工程係以金門縣及烈嶼 鄉之道路為標的,即認為金門縣全境皆係原告所得實施現 地平衡之處。
㈣依系爭工程已核定之餘土處理計畫,應處理餘土數量為54 立方公尺,除去現地平衡尚需運棄15立方公尺(屬系爭契 約數量),然依104年3月20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可 知系爭工程曾追加、變更施工項目數量,致其中涉及餘土 之項目基座因契約變更增加13座,共計37座,故土方數量 應會大於原須運棄數量,無法進行挖填平衡,故原餘土處 理計畫第一章之現地平衡原則於此顯無法實行,原告僅能 另將剩餘剩餘之土方載運至18地號土地收容,故原告所稱 系爭工程之餘土皆得以現地平衡方式為之即無理由,而未 依計畫運棄剩餘之土方於收容處所,即有違反契約及上開 條例之情。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及已核定之餘土處理計畫



規定清運餘土,並有違反自治條例第17條等情,且被告亦 已考量原告行為情節輕重後於裁量範圍內裁罰法定最低額 度3萬元之罰鍰,裁量自係允適合法。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系爭工 程施工圖說節本、餘土處理計畫、被告103年7月15日函、10 4年3月20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4年4月28日工程督導記錄 表及相關照片、原告104年4月25日函、104年7月16日系爭工 程工程履約爭議跨部門工作小組第1 次工程缺失釐清會議會 議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 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審認原告未按原 核定之餘土處理計畫辦理土方清運事宜,任意將土方棄置於 他人土地,違反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應立即改善,於法是否有 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管理利用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處理,落實收容處理場所設置管理,避免施工過程造 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 瞻、水利及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 建築工程以外之公共工程(以下簡稱公共工程)挖填土石 方應力求平衡,如有餘土產生應有餘土處理計畫,並應納 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 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分別逕送處理資料副知本府主管建 築機關。前項餘土之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明確規定。」 第15條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 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本府主管建 築機關。前項計畫送審前,承包商應向服務中心網站申報 工程基本資料,並取得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後,於計畫 中載明。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工程名稱、 主辦機關名稱及承造業者名稱。二、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 號、合法收容場所流向編號。三、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 及處理作業時間。四、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 機關、核准文件及管理單位。五、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 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前項餘土處理計畫 經審核通過後,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 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



辦機關備查後,由工程主辦機關核發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 表(須檢附運送車輛牌照號碼、駕駛員駕照及所屬車行資 料影印本),並應副知本府及處理場所之相關主管機關。 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本自治條例規 定程序申請。」第17條規定:「工程進行中,工程主辦機 關應依工程契約書規定嚴加追蹤查核,督導承包廠商按餘 土處理計畫辦理。如有違規棄置餘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 關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 原編定使用,並移請環保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處分 。」第36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15條、第17條規定者 ,處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清除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並依相關規定移送處分。 」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前依自治條例規定擬具餘土處理計畫 ,送經被告核定在案,並核發流向證明文件。嗣被告於10 4年4月28日赴系爭工程現場辦理外部品質稽核及工程督導 ,認定原告有違規棄置餘土情事,違反自治條例第17條規 定,乃依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4年8月4日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應立即改善,合先敘明。 ㈢原告先以:被告事先並未依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招標文 件及系爭契約中明確規定,事後不實指控,又原處分指稱 原告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惟系爭工程並非屬建築工程或 建築拆除工程,故被告裁罰之引據復顯不當等情為主張。 惟查,原告僅泛稱被告事先並未依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 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中明確規定等情,除未提出任何資料 以為佐證外,且由系爭工程契約中被告施工規範圖例,業 已清楚載明各型標誌桿之施工方式,因挖土後埋入標誌桿 需填入一定體積之混凝土加以固定,則此相當於混凝土體 積之土方因無法回填,必生餘土(參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系爭工程契約節本施工規範節本),被告亦已於系爭工程 補充說明第11點清楚載明餘土處理應按自治條例確實辦理 (參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且參原告自行出具之單價分 析表(標單),其於各型標誌桿基座施作項目中均「廢方 處理」項目(參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系爭工程契約節本單 價分析表」,更有甚者,原告更為系爭工程契約履行,而 依自治條例及契約約定出具餘土處理計畫(參本院卷第11 2至128頁),則由相關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均就系爭工 程產生之餘土處理為明確約定。至於原處分所記載自治條 例「第5條」之文字,係引據自治條例第36條文字中所出



現,然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自治條例第17條,而依同條 例第36條規定處罰,並無任何引用同條例第5條進行裁處 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均相違悖, 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次以:被告於工程規劃時未依規定鑽勘,致未能提 供原告計算廢土數量之依據,原告僅得預先製定開挖量之 1/3約15立方公尺為不適再利用回填之廢土,且開挖結果 均為原生乾淨之土壤,依自治條例第13條及餘土處理計畫 第1章第1條至第3條規定,應將符合施工回填所需土方保 留,是原告本件所為回填,均係基於現地平衡原則下所為 ,難認有何違法或違約,且原告曾申請核發運送憑證,迄 未收受,故原告迄今亦無法運送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核被告所提原告出具之單價分析表(標單)節本(本 院卷第242至243頁),原告於施作各型標誌桿基座時, 均已清楚記載每單位之挖土及廢土體積之具體數量,此 與其前揭主張以開挖量1/3約15立方公尺作為餘土處理 計畫中餘土數量之情事完全相悖,是原告上開主張15立 方公尺之餘土係其出於被告未先行鑽勘下所為之估計數 量云云,與證據及事實均相違悖,自無可採。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依餘土處理計畫及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棄置餘土於非施工區域,係提出原卷第83頁第2、3 張之相片2張為證,且經原告當庭陳稱該2張相片拍攝處 所均係相同,僅為拍攝角度不同而已(本院卷第226頁 ),而原告於該處所係設置L型標誌桿等語(本院卷第2 31頁)。惟核其出具之單價分析表節本,無論是設置L 型、F型或豎立式標誌桿基座(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下稱桿座),其工料項目均有「基礎機械挖土」、「廢 方處理」及「每平方公尺210公斤預拌混凝土及澆注」3 項體積,另依原告出具之餘土處理計畫第16頁之記載( 本院卷第127頁),除上開3種桿座外,原告設置區域導 覽地圖牌(下稱圖牌)亦必會產生上開3項工料項目, 易言之,每豎立一個桿座、圖牌須先行挖土,扣除為固 定標誌桿、圖牌之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體積後,始為可回 填之土方,可簡化為「挖土體積(挖方,下稱X)-澆 注預拌混凝土及(地面下)桿座體積(餘土,下稱Y) =可回填土方體積(填方,下稱Z)」之公式,除非原 告偷工減料甚或未行施作,否則原告施作任一圖牌、桿 座進行挖土,地面下必將產生相當於「澆注預拌混凝土 及(地面下)桿座體積」之土方無法回填,即在上開「 X-Y=Z」之公式下,Y既必然大於0,則X自不可能等於



Z且必大於Z。故在「現地平衡」原則下,施作任一地圖 牌、桿座,挖方(X)不可能於施作後全數回填於該工 區內,即必有相當於Y數量之餘土產生。又原告於本件 行政救濟歷次程序中,均一再主張其已施作之所有圖牌 、桿座(含上開2張相片所示F型標誌桿)所挖出之土方 ,均全數回填於相關圖牌桿座之工區,而從未將餘土運 送至餘土處理計畫中所載之18地號土地,足見原告係將 施作系爭工程必然產生之餘土棄置於工區,當已違反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及餘土處理計畫,此與挖出土方之乾 淨程度如何無關。原告雖稱於各相關工區所挖土方均全 數於各該工區回填係符合「現地平衡」原則云云,純係 出於其主觀上認知之誤解,自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曾申請核發運送憑證,迄未收受,故原 告迄今亦無法運送等情,並提出被告103年7月15日函、 原告104年4月25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惟 細繹上開被告103年7月15日函說明五所載,被告同意核 發餘土流向文件,除函請觀光處向被告清點提領,更諭 知觀光處要求廠商向土方管理單位(被告所屬養護工程 所〈下稱養工所〉)申報進場事宜;次核上開原告104 年4月25日函說明三:「本工程剩餘土方均採現地平衡 處理,故無向土方管理單位(金門縣養護工程所)申報 進場事宜,貴處『亦即無提領土方處理流向證明文件, 亦即無有剩餘土方處理紀錄表』。」之記載,則互核上 開二函之旨,原告於上函已表明因其未向養工所申報進 場,致觀光處未提領餘土證明文件,更無處理紀錄表, 則原告之所以未取得運送憑證,肇於其未向養工處申報 進場,然今卻執此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運送憑證,實係因 果倒置,則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得為其棄置餘土於工區 之正當理由,進而免除其應負行政法上之義務。 ㈤原告雖繼以:系爭工程施工區域遍及大小金門全島(金門 本島及烈嶼鄉),故現地平衡之「現地」即指工區,應包 含原告施工區域及放置重機具、砂石車等範圍,本件原告 並無違法等情為主張。惟查,本件原告施作號牌、桿座, 必會產生「澆注預拌混凝土及(地面下)桿座體積」之餘 土,在上述「X-Y=Z」之公式下,Y既必大於0,則挖方 (X)必大於填方(Z),是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所有挖方( X )全數回填於工區,必然違法及違約,已如前所述。縱 以系爭工程施工區域遍及大小金門全島,然不得逕謂大小 金門之任何地區均得任由原告棄置餘土,此理甚明灼然,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




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由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以觀,必將產 生餘土,且原告亦已依自治條例第13條、第15條、系爭契 約之相關約定,製作餘土處理計畫,則其於進行系爭工程 之餘土處理時,自應遵循自治條例、系爭契約及餘土處理 計畫為之,然其逕將餘土棄置於工區,該當於自治條例第 17條違規棄置餘土之規定,縱非故意,亦核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處罰;原告上開主張其並無過 失等情,依前揭本件之論述,自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法且有責,並審酌原告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除諭知 應立即改善外,另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3萬元,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違誤,責罰尚屬相當,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主張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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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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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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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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