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1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蔡俊慶
債 務 人 高朝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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