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351號
SLDM,106,審易,135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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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27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蔡孟蒨明知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 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 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 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蔡孟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5日前之某日 ,在新北市五股區某7-11便利超商店內,將前其所有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某7-11便 利超商店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 人,再LINE提供提款密碼,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取得上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於同日晚上8 時許向古博文詐稱因其網路購物下單 後出了一些問題,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 云,致古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52分許, 至新竹市○○街00號東門郵局以ATM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7元至蔡孟蒨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後,古博文始發覺有 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如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二個以上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 一次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 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第255 號判決理由 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蔡孟蒨前於105 年4 月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之統一超商,將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由快遞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曾琬晶朱家麟楊宗瑋、粘志 豪、高志紅游慶安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旋並將款項提領 ,而均詐騙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785 號、第23 667 號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 5 年度偵字第9717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原簡字第18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且該判決業於106 年4 月6 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提供帳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 經前案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前某日,將其 前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向被害人古博文詐欺取財,認被告業已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而起訴,本件僅匯入款項之被害人為古博文,與前案 之被害人有所差異,實則本案與前案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均屬同一,被告既僅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1 次, 其幫助行為僅有1 次,縱日後該詐欺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 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 為係數罪,僅得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從而,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 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 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本件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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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