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42813號
債 權 人 洪金發即尚偉工程行
上債權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狀附0000000 號支票顯係公司票,債務人即發票人應僅係大
洲美學工程有限公司,潘立強僅係其公司負責人,且依台端
請求原因及事實所述,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乃係因商業交易
行為所生,自形式觀之,潘立強尚非債務人,請具狀撤回潘
立強之部分,以符法律規定。
二、提出大洲美學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勿省略
、個人記事欄勿省略)。
三、債權人之聯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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