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186號
TPSM,90,台上,2186,200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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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五樓巨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巨國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公司資金往來及記帳等事宜,為經辦會計之人。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止,連續於傳票、銀行往來帳、現金帳之文書上登載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不實轉匯款金額,足生損害於巨國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黃正竹,及會計管理之正確性。並利用調配提領巨國公司與黃正竹乙存帳戶資金匯轉入甲存帳戶之便,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現金中扣下如附表所示短少金額予以侵占,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等情,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與得上訴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為重,得上訴之商業會計法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然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業務侵占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予敍明。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理由㈠說明本件所稱乙存係指黃正竹、巨國公司之A、C帳戶,甲存係指黃正竹B、D帳戶之統稱,但於附表又載明台北銀行城東分行,戶名黃正竹甲存,帳號:00000000000-0,簡稱C帳戶,同銀行巨國公司乙存帳號:00000000000-0簡稱B帳戶等語,其理由說明相互齟齬。㈡上訴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侵占之金額似為九三三、○○○元、八五○、二○○元,原判決附表合計欄載為九六、八○○元、八六一、○○○元,亦不相符,此攸關侵占金額之認定,應予釐清。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自乙存帳戶領款於轉入帳戶時,扣下部分金額加以侵占,並認巨國公司係委由小妹陳純微打電話向銀行詢問每日應付票據金額,之後由上訴人制作傳票,填寫提款單,交由副總經理黃迺珍審核,經批示後由出納黃迺惠(原審誤載為黃迺珍)於提款單上蓋印,傳票及提款單回到上訴人手上,上訴人



再將存摺、提款單、轉帳單交由陳純微前往銀行辦理提款及轉帳事宜,再將剩餘現金交回,經其清點無訛後,託由陳純微交與黃迺惠,則上訴人有無多領款少轉帳,陳純微知之甚詳,原審未加傳訊,詳加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㈣又上訴人辯稱:巨國公司既由陳純微逐日打電話向銀行查詢當日應付票據之金額,再由乙存提款轉入甲存帳戶,如上訴人以扣下部分款項加以侵占,則其轉入甲存帳戶之款項必少於當日應付之票款而遭退票,但上開甲存帳戶未有退票紀錄,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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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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