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五㈢中所引用之證人王良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簽約時有開四張支票,這是其中的一張,我不知道(何人背書),但是我要求要蓋的,……甲○○交給李應遲去蓋章,後再由李交給陳,陳再交給我……約八十五年四月中旬(要求加蓋背書)」(見偵字第三九一一號卷第五六頁反面,五七頁正、反面);王良智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訊問時稱:「我是拿到忠孝東路公司要求換票期或背書,當時甲○○及李應遲在場,李應遲就把我交付之支票拿到他公司對面財務部,過一會支票來就已有背書,不知是誰所蓋的,是甲○○要李應遲拿去蓋的」。證人李應遲於偵查中證稱:「泛亞太公司開給華馨的票期過長,華馨的王小姐要求票期要縮短,或者請負責人柴松林背書,甲○○要我把支票拿給黃絹絹……(支票後柴松林的背書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華馨公司)是與甲○○接洽……(柴的印章平日)都由黃絹絹保管,柴有授權她開票,系爭支票也是黃(絹絹)所簽發」(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七頁)、「我有交給黃(絹絹),但不清楚背書的事」(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九頁);李應遲於第一審證稱:「總經理(指甲○○)叫我拿支票到對面黃絹絹處蓋章……我把支票交給黃絹絹,她拿回房間之後出來,交給我就已經有背書,之後我就交給甲○○,當時只有王良智在場」(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頁);證人李應遲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訊問時稱:「王良智有拿支票給我們,要求我們背書,我就拿到本公司財務部交給黃絹絹蓋章,我並沒有親眼看見她用印,只是她到房間,再拿出來就已蓋好章,我隨即把支票交給甲○○」。證人藍財旺於偵查中稱:「沒有這回事(指經手印章),這中間我完全沒經手這印章,開會時黃德治將大、小章,又分別交給黃絹絹與許英超保管」、「甲○○沒有把章交給我」(見偵查卷第九一頁);證人藍財旺於第一審稱:「公司原是由黃絹絹在籌備,我是被邀請投入資金的,在八十五年四月,有決議要把公司大、小印章交給我,但是,沒有接受,是由黃絹絹交給黃德治監察人,而黃德治當場又交還給公司」(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德治於第一審稱:「八十五年四月間,我……當監察人,黃(絹絹)交給藍財旺,藍財旺當天有交給我公司大、小章,當天下午我就交給……許英超,之後我也沒有行使監察人之職權」(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三頁),證人黃德治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訊問時稱:「我未到公司前(柴松林印章)由黃絹絹保管」、「我到任時由藍財旺向黃絹絹拿來,當場再交給我,我在下午三時許要回大甲,就把印章交予
許英超保管,我到任當時是八十五年四月初」等證據資料,並未詳為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對於告訴人柴松林之印章應係在副總經理黃絹絹保管中,系爭支票背面「柴松林」之背書,顯係次大股東即副總經理黃絹絹,利用持有告訴人印章之便,以之背書無訛之論斷(見理由五㈤),似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相一致(依上開證人藍財旺、黃德治之證言,八十五年四月初告訴人之印章似由許英超保管,並非黃絹絹保管),且與證人黃絹絹、翁麗玲、許英超之證言(見原判決理由五㈡),亦有相互不一致之處,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並未詳加辨明,均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實情若何,自應再詳查,以期無枉無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