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2593號
KSDV,103,司促,42593,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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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2593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王天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天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債權人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8,789元整。(二)利息
  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六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44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28,78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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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