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159號
TPSM,90,台上,2159,200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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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一、二○三七六、二○八八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投票行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何清添(業經判刑確定)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一日)投票之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台中市選區候選人黃顯洲競選總部之樁腳,彼等二人與黃顯洲之二姊(未經起訴)為使黃顯洲順利當選,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共同在何清添住處謀議,擬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向台中市西屯區何安里、何厝里之有投票權人廖秀蕙等四百餘人買票,而約請各該投票權人支持黃顯洲,謀議既定,即由上訴人陪同黃顯洲之二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共赴何清添在台中市○○○街五十四號之住處,交付賄款予何清添,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何清添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後,先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廖李靖蓮等一三○人(下稱廖李靖蓮等一三○人)買票,而約其等支持黃顯洲,且均在廖李靖蓮等一三○人之家中交付完畢(一票五百元,二票一千元、三票一千五百元,四票二千元);另預備交付小樁腳何清涼一萬元、何玉金一萬七千五百元、柯圍山一萬九千五百元,除約其等支持黃顯洲外並代為拉票,但尚未及交付其餘之投票權人未及買票,即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在何清添上開家中搜索扣得其供預備交付何清涼何玉金柯圍山三人買票金錢之帳冊一張及供買票之名冊各乙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就本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否則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件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而共同被告何清添於偵查中先是否認有買票之行為(見選他字第十七號卷第三十三頁、三十四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曉諭如據實供述,將從輕發落後,其則供稱「(問:何人找你﹖何人找你計畫買票﹖)……是我們開會決定的。」、「(問:開會在那裡﹖)不一定。」、「(問:開會有那些人參加﹖)……有甲○,及黃顯洲之二姊,及我本人,另有二個幫忙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正、反面)。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曉諭應配合該署調查後,其即供稱:「(問:《提示證物1》根據何安里之名冊,也幾乎全面已打『ˇ』做記號,那你又如何解釋﹖)我打『ˇ』部分,指找出來當小樁腳,有發給他們走路工,但他們還沒有再往下拉票。」、「(問:是否證物-何安里部分何柱約、何柱坤、何桂通……等人這一張名



冊用藍色筆打『ˇ』部分及胡錦杭……等這一張名冊用藍色筆打『ˇ』部分及陳信豐……等這一張名冊用藍色筆打『ˇ』部分之人都是小樁腳,且已發給他們走路工﹖)是,打『ˇ』部分是我做記號的,是我已發給小樁腳之走路工,且已都發下去了,金額就記載在拜訪日期那一欄,1代表一千元、2代表二千元、0‧5表示五百元,約在十多天前發下去的,都是去他們家拜訪時,順便給他們的。」、「(問:是你自己去拜訪,或是中間有透過小樁腳發錢給他們﹖)以扣案名冊這一部分,都由我自己發給他們的。」、「問:你剛剛說的走路工,由何人交錢給你﹖)由甲○拿錢去我家給我,要如何分發由甲○及黃顯洲二姊打呼叫器指示我如何做。」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反面)。嗣其於偵審中即又否認有買票及甲○有拿錢給伊買票之情事,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推由何清添向廖李靖蓮等一三○人買票每一票係五百元,二票係一千元,餘此類推,另依何清添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伊發予卷附行賄名冊人員之金額,就記載在該名冊上拜訪日期一欄,而該名冊內何清添有打「ˇ」表示有對之買票之何東坪湯慧蘭何堃地、何海水、胡志忠何新宗、林清松、孫春妹張順枝陳張富美陳信豐何勝武等各戶所載之票數,依序分別為五票、五票、七票、七票、三票、五票、三票、五票、六票、五票、三票、六票,但在該名冊拜訪日期欄內其等所載發放之金額,卻依序分別為2即二千元、2即二千元、3即三千元、3即三千元、1即一千元、2即二千元、1即一千元、2即二千元、2即二千元、2即二千元、1即一千元、2即二千元(見偵字第一九三三一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至四十五頁),均與何清添所供其係以每票五百元買票計算之自白似有不符;再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證人何柱坤已陳證稱:「何柱通及何柱約係我四弟、五弟,其等早已搬至台中縣太平鄉(現已改為市)及大雅鄉,戶籍均已遷走,且投票區係台中縣」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三三一號卷第一五七頁反面),如果無訛,何清添又何以會至何桂通、何桂約之台中縣太平市、大雅鄉住處向何桂通、何桂約買票﹖另證人何桂坤復曾證稱:「本屆我支持立委候選人洪昭男」,證人江清海亦稱:「我在第三屆立委選舉中,我本人支持洪昭男,我太太江鄭美珠則投票支持沈智慧。」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三三一號卷第一四一頁反面、一五七頁反面),如屬實,則何清添又如何能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黃顯洲之行使﹖況廖李靖蓮等一三○人中之證人何柱坤、洪絨之夫林老望、黃惠玲、湯慧蘭何堃地、樊銘桂、胡錦杭、何海水、何新宗何進旺廖宜昌、林清松、孫春妹張順枝蘇玉桂葉文生、陳碧達、陳張富美、李美玲、何勝武楊江賢陳信豐江清海郭美珍等人在前開中部機動組調查時,亦皆堅詞否認何清添有向其等買票之行為(見偵字第一九三三一號卷第一二五頁至一八七頁)。是何清添之供詞尚有瑕疵,乃原判決未究明前專憑上開何清添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與何清添共同犯罪之主要證據,於法尚有未合。㈡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及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有選舉權;又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包括立法委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再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投票,有選舉公報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十七號卷第一九○頁證物袋內)。但原判決卻僅以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之莊漢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遷出彰化



王天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遷出台北市中山區、周添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死亡,而認卷附賄選名冊上所載之莊漢蒼王天賜、周添護等人為不具投票權人(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十行、十五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先是謂:上訴人等已買票者,有廖李靖蓮等一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繼則稱:上訴人對廖素靖等一百三十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然原判決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二並無廖素靖其人;再原判決理由先是引用何清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偵查中之供詞謂:「(問:開會有那些人參加﹖)有甲○,及黃顯洲之二姊,及我本人,另有二個幫忙之人」等語為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似認有五人參與投票行賄之開會謀議,但嗣其理由及事實卻復僅認上訴人與何清添黃顯洲之二姊三人共犯本案(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第一行以下,第八頁第十四行),均不僅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且有判決理由先後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投票行賄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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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