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九號、第一四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洪雲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但其嗣於審理中皆未到庭,原審卻逕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鄧再亨於一審審理中雖供稱其有介紹陳朝源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然其於警訊時則證稱未介紹他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僅上訴人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伊,其證詞前後不一,原審徒憑鄧再亨前後不一之證詞,據以論斷上訴人之犯行,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證人陳朝源於警訊之供證,未曾提及上訴人,嗣於一審審理中始供稱其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再傳喚陳朝源與上訴人對質,亦嫌速斷。㈣測謊記錄固可作為間接證據,但非可作為積極證據,原審持以為據,似欠妥適。㈤警方於洪雲龍、鄧再亨住處查扣之證物,皆非上訴人所有,然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即遽予論斷上訴人之犯行,並非適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連續在洪雲龍(因逃匿經法院通緝中)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三號二樓住處,將安非他命一小包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洪雲龍二次;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經由鄧再亨居間介紹,而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九號二樓,將安非他命一小包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陳朝源二次之事實,業據洪雲龍於警訊、偵查及陳朝源、鄧再亨於警訊、一審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上訴人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四包、電子磅秤一個、盒子一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等物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鑑定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洪雲龍、陳朝源,被查獲時伊在巷口理髮,不在現場云云,與鄧再亨嗣於一審調查時改稱:伊與陳朝源每人出一半的錢一起去向上訴人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另一次伊跟陳朝源去找上訴人買安非他命時,伊出去買便當,所以伊不知道云云,乃卸責、迴護之詞,俱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審有無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或再度傳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證人洪雲龍、陳朝源既均已於警訊時或檢察官
偵查、一審審理中經多次訊問,且其等之陳述已臻明確,原審並於審判期日,就卷宗內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再傳訊洪雲龍、陳朝源,或命其等與上訴人對質,而任意指為違法,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㈢鄧再亨於警訊時已證稱:第一次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因陳朝源欲購買安非他命,伊就幫他介紹予上訴人轉手買賣,第二次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次都在新莊市○○○街三十九號二樓,二次都買一千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九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是上訴意旨謂:鄧再亨於警訊時證稱其未介紹他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㈣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原審以上訴人經檢察官安排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結果,其就「(一)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二)繫案之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三)其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洪雲龍、鄧再亨」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乃引為認定洪雲龍之指證屬實之佐證(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亦無不合。㈤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背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漫謂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即遽予論斷上訴人之犯行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