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甲○○發放走路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給劉元春之事實,係以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區機動組)之筆錄以為論據,惟甲○○當時係供稱「其中劉元春三千元是替他堂弟劉安福、劉安進等三人領取」,但此項供述已為劉元春所否認,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劉安福等三人,以查明有無收到賄款,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發人許金德於高雄縣三民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期間,為候選人乙○○助選有功,於乙○○當選鄉長後,獲聘擔任鄉公所秘書,嗣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與乙○○意見不同而鬧翻,被辭退秘書職務,因而懷恨在心,虛構事實檢舉上訴人等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其供詞難免偏頗,不得採為上訴人等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㈢告發人許金德之供詞與事實不符;證人郭保生、郭曾春鳳、許郭銀菊等,前後所供不一;另證人郭萬泰交予調查員之一萬元,係嗣後拿出,應非上訴人等所交付之原物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投票行賄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乙○○與甲○○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高雄縣三民鄉第十三屆鄉長競選期間,為使乙○○得以順利當選鄉長,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其助選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民權村由林民雄負責,民族村由林朝成、趙清海、鄧添壽、劉元春負責,民生村則由上訴人等負責,以山地原住民每票五千元、平地原住民每票一萬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給乙○○。乙○○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三民鄉民權村平和巷一七○號郭保生住處,邀集有投票權之人許金德、郭保生、郭曾春鳳、劉元春、劉陳玉梅、許曾秋香、劉婉玉、許郭銀菊、許森及葛劉微心等人商談競選事宜,約定請許金德擔任競選總幹事,將來當選後並聘許金德為鄉公所秘書,且當場交付郭保生賄款三萬元(六票)、許郭銀菊賄款五千元,其餘之人除許森部分已由林民雄轉交外,亦均按其有投票權人數,交付每票五千元之賄款,約定投票給乙○○;郭保生、郭曾春鳳
、劉元春、劉陳玉梅、許曾秋香、劉婉玉、許郭銀菊等人亦收受各該賄款,並許以投票給乙○○。此外對於從外地返鄉投票給乙○○之選民,則以發放走路費名義行賄,北部地區返鄉投票者每票二千元、南部地區返鄉投票者每票一千元,民族村由林朝成負責,民權村由林民雄負責,民生村則由甲○○負責,計向林福來、林文德、劉元春等四十餘人,按其有投票權人數交付賄款,其中交付林福來六千元(三票)、林文德二千元(一票)、劉元春三千元(三票)。嗣乙○○當選鄉長後,依約聘請許金德擔任鄉公所秘書,惟因意見不合,將許金德解職,許金德乃向調查局南區機動組自首,始查覺上情,並扣得郭保生、郭萬泰、郭曾春鳳、許郭銀蘭所繳回之二萬五千元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郭保生、郭曾春鳳、許郭銀菊、許金德、林民雄、林文德、林福來、林朝成等指證綦詳;並有郭保生、郭萬泰(郭保生之子)、郭曾春鳳、許郭銀蘭等人繳回之二萬五千元,扣案可稽。郭保生、郭曾春鳳指稱其家中有六票,共收受三萬元;許郭銀菊指稱,已收受五千元;許金德則稱:「當天(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乙○○發給劉元春、劉陳玉梅、許曾秋香、劉婉玉、郭保生、郭曾春鳳、許郭銀菊等,每人五千元,……當場表明係買票之用。……買票行情為山地原住民每票五千元,平地原住民每票一萬元,民生村由乙○○夫婦自行發放,民權村由林民雄發放,民族村則由林朝成、趙清海、鄧添壽及劉元春等人負責發放買票錢」。上訴人等於調查局南區機動組詢問時,亦均承認北部地區返鄉投票者,每人發走路費二千元、南部地區返鄉投票者每人發走路費一千元,民族村由林朝成負責,民權村由林民雄負責,民生村由甲○○負責,投票當日確有四十餘人領取走路費,總計約發出五、六萬元。甲○○且承認伊經手發放二十餘人,已交付林福來六千元、林文德二千元、劉元春三千元。林福來、林文德亦分別供稱,確已代其家人收到六千元(三票)及二千元(一票)。林民雄、林朝成於調查局南區機動組詢問時亦均供稱:乙○○確有委託伊等發放走路費,北部地區返鄉投票者每人二千元、南部地區返鄉投票者每人一千元,民權村由林民雄負責、民族村由林朝成負責。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有投票行賄之行為;證人林福來、林文德、林民雄、林朝成嗣後亦翻異前供,乃卸責及迴護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許森、劉元春、劉婉玉、葛劉微心、劉陳玉梅等,為掩飾自己可能涉及違法之行為,避免受到刑罰之追訴,因而未供出實情,亦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並非單以告發人許金德之指證,採為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且許金德、郭保生、郭曾春鳳、許郭銀菊等人,自調查局南區機動組詢問時起至審判中,其指證始終如一,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至於原審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等於原審並不曾請求傳訊劉安福等人,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猶訊問上訴人等,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均答:「無」(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等在本院始為此爭執,謂原審未傳訊證人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