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136號
TPSM,90,台上,2136,200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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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晨五時三十分許,侵入一樓商店與二樓住宅室內有樓梯連結之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三五號勇興商店內,趁店主即被害人李藤在該址二樓住宅內睡覺之際,以不詳之工具撥開該房屋之門閂,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該勇興商店李藤所有洋煙及洋酒各一批放置在其車內,價值共計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正欲繼續行竊之際,適李藤察覺樓下有異聲乃下樓查看,上訴人見事跡敗露,為脫免逮捕,竟持店內之香煙櫃、木椅及小型電視機丟向李藤,對李藤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李藤不敢靠近;上訴人即乘機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駕車攜帶上開已竊得之贓物,往同鎮○○○路方向逃逸,嗣經警比對小型電視機上遺留之指紋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盜,為脫免逮捕,持店內之香煙櫃、木椅及小型電視機丟向被害人李藤,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被害人不敢靠近等情,應負準強盜罪責,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為主要依據,然卷查被害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警局初訊時,僅指稱「……看見一名戴帽子男子正在店內竊取財物,看見我即逃逸,經清點損失洋酒及香煙一批……」,並未供述竊嫌有何強暴行為,何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警局第二次訊問時,又陳述「……該歹徒看見我時就跑至櫃台前持香煙櫃丟我,後來又持木椅、小型電視機等物持續擲向我,我因害怕祇將門開個小縫隙偷看……」(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前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可指,究以何者為真,自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遽行判決,其採證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然憑何認定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男子係屬成年之人,於判決理由內並未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陳秀娟已記下作案歹徒所乘之車號係N7-7269號,第一審法院雖向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前開車輛之車主姓名及住所,經該所函覆「……經查本所電腦無此車籍列管資料……」(見



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惟上揭監理所之電腦資料有無與台灣省其他監理所或台北市、高雄市監理處聯線?若未聯線,則有另向台北市或高雄市監理處函查之必要?該N7-7269號車之車主姓名與住所,並非無法調查,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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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