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220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李銘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零玖佰零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銘道於民國90年06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3年09月22日結帳日止,帳
款尚餘390,908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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