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2176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張菊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菊美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45,377元整。(二)利息計
算:新臺幣4,597元整。(三)逾期費用:新臺幣1,134元整。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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