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18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務 人 王志安
一、債務人王志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蘇芳玉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志安於民國(以下同) 94年07月12日,邀同
債務人蘇芳玉等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07月12日起至100年07月12日止。詎
料債務人王志安於97年0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
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
利息等,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務人蘇芳玉
既為一般保證人,自應付保證責任,如對債務人王志安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蘇芳玉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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