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086號
TPSM,90,台上,2086,200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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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志周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至七月間,連續多次在新屋鄉歐帝保齡球館等地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徐○宏張○芬林○興等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警察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四瓶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有,併予諭知沒收。但上訴人在第一審陳稱,該四瓶安非他命,其中有一瓶是假的,另一瓶是徐春宏的(見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共同被告徐○宏亦謂,扣案四瓶安非他命,有一瓶是他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再核閱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卻記載,該四瓶扣案安非他命係甲○○、徐○訓所有。倘屬無訛,則該四瓶安非他命應非全屬上訴人所有,其中一瓶應為徐○宏或徐○訓所有;又是否如上訴人所云,其中是否一瓶為偽品﹖亦有疑問。原審未深入調查清楚,逕認該四瓶均係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而諭知沒收,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亦嫌與卷證資料不符。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予張○芬之安非他命,均託由張○婷張○怡姊妹送貨,如果不虛,則上訴人與張○婷張○怡間之關係為何﹖有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判決亦未論述明白,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辯稱伊係幫張○芬徐○宏調貨;或免費送安非他命予張○芬施用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五十頁、第二審卷第四十三頁)。此有利之辯解可否採信,或有何不能採信之理由,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轉讓禁藥部分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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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