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084號
TPSM,90,台上,2084,200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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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續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與林游阿茅、林土木林水盛林育地等四人共有之宜蘭縣五結鄉○○○段第七號土地,已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間出賣予林金寶林金寶復將該地分割轉賣予林松根(七-二地號)、林秀戀(七-三地號)、陳林彩霞(七-七地號)。詎上訴人竟意圖使林金寶等四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自訴(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林松根等三人竊佔上述土地;嗣於同年八月間又追加林金寶為被告。誣指林金寶林松根等三人於該案審理中提出為證之出賣證係偽證,請求追訴該四人犯竊佔、偽造文書罪行(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附出賣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卷)所載,出賣系爭土地予林金寶之賣主為林游阿茅、林土木林水盛林育地及上訴人共五人,該五人係在代書事先寫妥並已書具姓名之文書上蓋印存證。但上訴人始終否認其印文真正,堅稱伊未曾出賣上述土地,亦未在出賣證上蓋章。而原判決(理由第二段)及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一段之四)固論述該出賣證上之林土木林水盛、林游阿茅等三人之印文為真正,倘屬無訛,亦僅能證明該出賣證上關於林土木等三人之部分為真正而已,此與上訴人印文是否真正無涉。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執此認定該出賣證(全部)應屬真實,所為論斷尚與論理法則相違。㈡、原審依憑證人林金寶林坤輝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渠二人於第一審證稱林金寶以前未見過上訴人,後來付錢才見過,當時二人相偕前往,第一次未遇見上訴人,第二次才碰到,將事情談好並交付上訴人二千多元,上訴人才在出賣證上蓋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據此,林金寶林坤輝與上訴人僅見面一次而已,事前未曾有所商議,則如何能預知上訴人必然同意出賣證所載條件,而事先備妥由代書擬具之出賣證,供上訴人蓋章﹖再者,該出賣證上出賣人簽章欄係記載「亡林通山繼承人甲○○」,該上訴人又如何徵求其他繼承人同意﹖如謂其未與其他繼承人商議,第一次與林金寶見面即蓋章出賣系爭土地,又似與常情有違。凡此疑點,均與林金寶林坤輝之證言憑信力如何攸關,原審未深入審究,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㈢、證人林海福呂淑麗林瑑琛律師、林坤臣於偵查中均證述,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間土地徵收時,才知有此系爭土地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五十六、九十九、一○四頁),用以證明上訴人未於六十四年間出賣系爭土地,自與待證事實有關,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能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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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