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1714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俞陳素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俞陳素珠於民國(下同)93年06月18日書立現
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
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 元。以年
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
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
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
第四條)。
(二)相對人俞陳素珠於民國(下同)93年06月18日書立現
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
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
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
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
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 元千分之
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07月24日及94年12月
05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
積欠金額達82199 元(其中54744 元部份利率以11﹪
計;27455 元正部份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
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41714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俞陳素珠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54744 │ │7月24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俞陳素珠 │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27455 │ │2月05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俞陳素珠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4744 │ │8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俞陳素珠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60元違│
│ │27455 │ │1月06日起 │ │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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