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080號
TPSM,90,台上,2080,200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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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六○○號等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上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止,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編號至所載之四次強劫強姦等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其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關於附表一編號所載上訴人甲○○強劫施鴻億、柯宛汶財物部分,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事,而被害人柯○汶又未曾到庭指證,此部分事實原審僅憑告訴人施鴻億一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犯罪,並未敍明尚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施某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已與證據法則有違。且原判決理由(第四段)論述附表㈡編四、五、八部分之事實雖經被害人戴小姐羅小姐、余小姐指認係上訴人所為,但因無任何補強證據,乃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六至第九行、第十五頁第九至第十一行),則又何以僅憑施鴻億一人之指訴而認定上訴人犯附表㈠編號之強劫事實﹖前後取捨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標準不一,自屬理由矛盾。此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一號)發回更審意旨第㈥點指明,應予深入審究。惟原審仍恝置不理,致瑕疵依然存在。㈡、原判決理由論述其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謂「有被害人之指認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或「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第四行、第十七行)等語,究竟被害人係指何人﹖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又為何人所出具﹖係用以證明何一部分犯罪事實﹖因原判決行文簡略,無從辨別,致理由有欠明白,尚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有罪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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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