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1491號
KSDV,103,司促,41491,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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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1491號
債 權 人 蔡宗謀
債 務 人 白馬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泉洲

一、債務人白馬展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玖
  萬ꆼ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
  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
  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
  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
  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欄蓋有白馬
  展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緊接其後蓋有債務人蔡泉洲印章
  ,惟蔡泉洲白馬展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依照一
  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支票係債務人蔡泉洲以白馬展業有限
  公司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支票上,債務人蔡泉洲自非
  共同發票人而須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債權人以票據關係聲
  請對債務人蔡泉洲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白馬展業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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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馬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