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1491號
債 權 人 蔡宗謀
債 務 人 白馬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泉洲
人
一、債務人白馬展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玖
萬ꆼ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
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
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
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
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欄蓋有白馬
展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緊接其後蓋有債務人蔡泉洲印章
,惟蔡泉洲係白馬展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依照一
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支票係債務人蔡泉洲以白馬展業有限
公司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支票上,債務人蔡泉洲自非
共同發票人而須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債權人以票據關係聲
請對債務人蔡泉洲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白馬展業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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