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41490號
債 權 人 洪藝甄
上列債權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債務人應各別給付債權人之金額( 台端聲請狀請求標的
欄之記載未盡明確,聲請狀附表一之支票顯係公司票,債務
人即發票人應僅係白馬展業有限公司,洪泉洲僅為公司負責
人,自形式觀之,尚非債務人;附表二之支票,僅洪泉洲為
背書人,尚難認白馬展業有限公司應負給付責任)。
二、提出債務人白馬展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
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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