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即李逢毅)原在台北市○○○路○段二四八號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擔任營業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為增加業績,乃向友人即告訴人陳曼玲表示可至該處開戶買賣股票,並向告訴人表示欲向伊借用股票賣出,於賣出後隨即會再買進歸還,以供其當日沖銷,賺取差價,告訴人因與被告係舊識乃應允之,惟表示每次借票賣出時,均須經伊同意。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該公司開戶,並由被告代刻往來印鑑章,及將該印鑑章及股票集中保管公司所發之存摺等交由被告保管,於每次股票買賣交易均委由被告代為蓋用前開印鑑於有關交割文件上;詎被告嗣因經營棄土場急需款項周轉,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違背其當初接受告訴人之委託,陸續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股票全部賣出,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有關之交割文件資料上盜用前開印鑑,將賣出之款項據為己有,且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日欲買進福聚、開發等股票時,被告明知並未依其委託買進,卻向告訴人佯稱已成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四元、二百七十八萬七百六十九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弟李峻松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將該款項提走;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去電至上開證券公司營業部欲出售伊所有之國喬公司股票時,因已遭被告賣出,始知上情等情,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係以年息百分之六,向告訴人借用或租用股票,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六月四日、七月五日、八月五日將租金五萬五千八百元、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四萬零五百元及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匯交告訴人收受云云;但經詳核卷附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列被告盜賣告訴人之股票,依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收盤價計算股價合計為一千七百九十四萬八千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二二二至二十四頁),倘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租金之數額,似與上開金額並不相符,則上開上訴人匯交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或租用股票之租金?尚有探討之餘地。原審並未詳為勾稽審認,遽於判決理由第三項之㈡認告訴人所稱係當日沖銷之報酬云云為不可採信,不免率斷。另告訴人堅稱其僅係將帳戶內之股票允借或租予被告供其作「當日沖銷」之用,沖銷之後,被告尚須將股票回補於帳戶之內等情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開戶時,他(告訴人)有說在我那進之股票,皆可借給我作當日沖銷」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正面),原審對被告所為該不利於己之供述,何以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未於判決內論斷說明,尚嫌判決理由欠備。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們當時談價格以市價6%(借股票),錢全被我挪用」、「(向告訴人)租股票,不過我全賣空。」,復於寫立之字據內表明「我經營棄土區,在汐止橫科段,……唯因尚有小小工事未完成,工程動工倒土受延誤數月,致週轉發生嚴重困難,致方萌先將曼玲姊股票先行處理,以渡難關」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面、七十一頁反面、一一四頁);則縱認被告所稱其經告訴人之同意借用或租用股票無訛,但其僅於月付數萬元予告訴人後,即將告訴人所有價值一、二千萬元之股票全數出售,並將所得價款挪供己用,而無需為告訴人補回出售之股票,此何能證明全係在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範圍之內?其所憑之依據為何?又倘告訴人原即同意被告將股票出售供其週轉之用,被告焉有於上開字據表明其因工程週轉困難,始萌生處理告訴人之股票,以渡難關之語?其所辯是否符合事實,非無疑竇。凡此,攸關認定被告被訴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是否成立,自應一一查明。原審未經詳查,即率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而其理由之敍述,自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告訴人陳曼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今年初他(被告)邀約我,幫我增加收入,幫他創造業績,提供他客戶當日沖銷,不影響我的進出,我四月份開戶,我前後買九次股票……(款項)皆匯入李峻松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並無所謂其委託被告購買福聚、開發股票,而將款項匯入李峻松之銀行帳戶之供述。原判決理由第三項之㈢,竟謂告訴人所稱被告未依其委託購買福聚、開發股票,當非真實云云,與上開之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李峻松之銀行帳戶後,究竟有無依告訴人之指示或委託買進股票,並未依憑證據於理由內詳予論敍說明,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