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055號
TPSM,90,台上,2055,200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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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郭芊池陳懿歆(均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陳懿歆至台中市○○路二號二樓四十五室拜訪王開源,並於當晚九時許藉故外出購買飲料,而在飲料內摻入安眠藥劑後返回交不知情之王開源飲用,王開源飲後陷入昏睡狀態而不醒人事,陳懿歆遂以電話通知守候在外之上訴人、郭芊池入內搜括財物,計搜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第七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榮民證各一張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威士卡、萬事達卡各一張),上訴人等三人強劫得手後至台中市來來百貨公司旁某家茶坊,將前開威士卡交由某不詳姓名男子欲刷卡兌換現金,惟該名男子騙取得該信用卡後隨即離去。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至台中市○○路四一三號一樓學士加油站,持前開萬事達卡一張,以偽造王開源名義簽帳單之方式,使該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王開源等人。上訴人等強劫所得其餘物品事後均予丟棄。㈡、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先由上訴人提供下手對象即其友人蔡協昌之電話,再由郭芊池以電話向蔡協昌佯稱欲訂製廣告,惟蔡協昌於接獲電話後未立即外出,陳懿歆乃再以電話約蔡協昌至彰化市○○路彰化百貨公司前見面,蔡協昌於同晚九時三十分許依約抵達,郭芊池陳懿歆遂進入蔡協昌車內與其洽談,其間陳懿歆趁機至附近之休閒小站購買飲料並摻入安眠藥劑,返回後即將該飲料交由不知情之蔡協昌飲用,郭芊池同時藉詞欲去拿訂金交付而下車,而與在旁等候之上訴人及不知情之游月桂會合。嗣蔡協昌因不耐久等,乃駕車搭載陳懿歆在市區內閒逛,郭芊池亦駕車在後尾隨,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蔡協昌將車駛至彰化市○○路自來水廠附近停車,隨即陷入昏睡狀態而不醒人事,陳懿歆遂搜括其身上財物,總計搜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筆記本一本(內有三本存款簿)及皮夾一個(內有現金四千三百元、支票二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殘障手冊一本)及零碎物品等。上訴人等三人強劫得上開物品後,其中之行動電話由陳懿歆取走,上訴人等三人並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偽造蔡協昌名義簽帳單用以行使之方式,⑴、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在彰化市甜蜜蜜企業坊刷卡換現金,簽帳金額八千九百元,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十,實得款七千一百二十元。⑵、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十六分,在彰化市香格里拉美膚坊刷卡換現金,簽帳金額五千元,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十,實得款四千元。⑶、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在彰化市○○路○段二二○號忠孝加油站,使該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詐取得七百二十元之汽油。上開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現金,均由上訴人等朋分花費用畢,足以生損害於蔡協昌等人。其餘強盜所得物品則



或朋分或予丟棄。㈢、上訴人先提供下手對象即其友人林延賜之電話,再由陳懿歆以電話與林延賜搭訕,陳懿歆於兩人較熟後即佯稱欲作朋友,邀林延賜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至彰化市○○路某茶藝館見面,雙方初次相談後即各自返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陳懿歆再邀約林延賜至彰化市○○街牌樓前見面,稍事閒逛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同往林延賜位於彰化市○○路四八五巷二三弄十七之一號住處繼續聊天,而由陳懿歆林延賜不注意之際,將摻安眠藥劑之飲料交林延賜飲用,林延賜於飲後約三分鐘即陷入昏睡狀態,陳懿歆遂通知守候在外之上訴人、郭芊池入內搜括財物,總計搜得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一張、玉飾二個、現金六千元、仿勞力士手錶一只、藍寶石戒子一只、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其中仿勞力士手錶、藍寶石戒子由陳懿歆取走,上訴人與郭芊池並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以偽造林延賜名義簽帳單行使之方式,⑴、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在彰化市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詐得二萬零一百一十元之香煙。⑵、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至彰化市彰鹿加油站,使該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三千元之汽油及物品。⑶、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彰化市好地方卡拉OK店刷卡換現金,簽帳金額二萬三千六百元,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十三左右,實得款一萬八千元。⑷、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彰化市彰貿通訊行,使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詐得八千元之行動電話等物。上開盜刷所得財物,均由郭芊池、上訴人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延賜等人。㈣、陳懿歆透過交友中心與李燿嘉認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陳懿歆李燿嘉約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見面,惟雙方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始在台中市○○路向日葵茶坊見面,至當日凌晨二時許,李燿嘉陳懿歆返回其台中市○○路一○九號七樓之五住處繼續聊天,其間陳懿歆李燿嘉不注意之際,在李燿嘉之飲料內摻入安眠藥劑,李燿嘉飲後即陷入昏睡狀態而不醒人事,陳懿歆遂將李燿嘉所有之R五-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駕走,並搜得車內之信用卡四張(其中一張為玉山銀行)、提款卡三張、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八百元、汽、機車駕照各一張、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支、郵局、合作金庫、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各一本)。上訴人三人並持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以偽造李燿嘉名義簽帳單行使之方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四分,至彰化市○○路○段二二0號忠孝加油站,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詐得六百二十元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李燿嘉等人。另R五-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則由郭芊池與上訴人二人持李燿嘉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至陳懿歆所介紹位於彰化市區內之福祥汽車當鋪,利用當鋪老闆陳俊安未詳細辨識之機會,由郭芊池偽造李燿嘉名義之當票持交陳俊安,使陳俊安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四萬元,得手後由上訴人等三人朋分花用。上訴人取得李燿嘉之駕駛執照後,並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圖,承前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八十一號朋友住處,將李燿嘉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下,換貼其本人之照片而變造駕駛執照,於同日分別前往彰化市○○路一六三號欣毅事務機器用品商行,及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三九五巷一一號穎達通訊有限公司,申請東信電訊及和信電訊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各一個,並偽造李燿嘉名義之申請書持以行使,使該二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免費交付門號晶片二枚。嗣經被害人報警查獲,並扣得郭芊池陳懿歆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安眠藥劑三瓶又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連續以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後,再交由王開源、蔡協昌林延賜李耀嘉蔣曉青等人飲用,待其等昏迷,致使無法抗拒情況下,強取被害人等人財物,並特別載明其中關於蔣曉青部分,上訴人並未參與(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四至十六行)。是否認定本件共有五次強盜犯行,上訴人參與其中之四次強盜犯行?乃原判決理由欄又說明:上訴人既坦承參與前三件犯罪,對於後面三件之作案方式,又豈有不知之理?(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八至十九行)。是否又說明上訴人共參與六次強盜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前後不盡一致,事實如何仍欠明瞭,尚有未洽。⑵、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郭芊池陳懿歆共同強劫王開源、蔡協昌林延賜李耀嘉等人,乃於理由欄僅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五頁第二行),而未論述上訴人何部分強盜犯行與何人為共同正犯?亦欠允當。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之一,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範圍。上訴人等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至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彼等即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係藉此詐得前述之汽油、香煙、行動電話等現實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謂不法持他人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均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第五至八行、第十八至十九行)云云,於法尚有未合。㈢、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係其各個犯罪行為均可獨立成立犯罪,祇因其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法律上以一罪論即所謂裁判上一罪。如事實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起訴書所指連續犯之某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時,其主文內固不必為無罪之諭知,但應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若對之恝置不問,在法律上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上訴人與郭芊池陳懿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市○○路,強盜蔣曉青所有之行動電話等財物等情,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載明:上訴人等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上訴人等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等情。而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蔣曉青部分,上訴人並未參與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五至十六行),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基於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且苟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亦未敘明何以未為不另諭知無罪之理由,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於不顧,於法難謂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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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