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二四二七、三○二二、三七一○、四七八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吳賓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基於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或各別起意或共同謀議,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在新竹市各地,由吳賓維向姓名不詳者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海洛因,其中部分經上訴人轉手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售予林慶源、王群華(二人一起購買)、楊豐益等人(販賣詳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數次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除起訴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犯行外,並指上訴人與吳賓維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在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由王群華打電話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向吳賓維取得海洛因交王群華(起訴書附表第一欄)等情。原審對檢察官所指上訴人前述犯行,並未予以判決,復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審究之理由,任置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於不顧,尚有未合。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吳賓維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楊豐益(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係依憑楊豐益於第一審供述如何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情甚詳(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六至十七行、第五頁第二至三行),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楊豐益於第一審係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底向吳賓維買了幾次海洛因,偵(警)訊中所以供述向上訴人買海洛因,是因刑警拿口卡片叫伊再指認一個,伊不知道上訴人之電話,是刑警寫的,伊沒看過上訴人與吳賓維在一起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原判決認定前開事實所依憑楊豐益於第一審之證言,核與楊豐益第一審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已有未合。且苟楊豐益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係屬事實,則上訴人是否有販賣海洛因與楊豐益即非無疑,而此與上訴人是否有該部分之犯行攸關,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認定說明:上訴人
與吳賓維二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8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二至十三行),是否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5、9所示關於吳賓維個人部分之犯行,與上訴人間並無何關聯?苟上訴人未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而無何關聯,則該部分之扣押物如何得於上訴人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理由欄又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5、9備註欄所載查獲物品,其中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餘包裝紙及包裝袋等物品,係吳賓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四至十六行),並於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項下為相同之諭知。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前後不盡一致,尚有未洽。⑵、上訴人於販賣海洛因前是否曾持有海洛因?苟上訴人於販賣海洛因前曾持有海洛因,其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屬如何之關係?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在法律上應為如何之評價?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論述說明,亦欠允當。㈣、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8所示,即與吳賓維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楊豐益之犯行,無非依憑楊豐益於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與吳賓維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楊豐益於警訊及第一審前後供述之情節,不盡一致,已如前述。楊豐益之指述既非始終一致而無瑕疵,其所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其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為主要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之上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