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五、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犯強姦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犯強姦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合併執行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號輕機車由屏東市機場工地往高雄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屏公路中圧路段,見中圧國小二年級女童賴○○(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年幼可欺,頓萌強姦之淫念,遂以假借係其父親友人,要載賴童回家找其父親為由,誘騙賴童上車,迨賴童上車後,即駛往屏東方向四處尋找欲強姦賴童處所,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途經高雄縣台二十一線大坑路口時,因違規行駛闖紅燈,為高雄縣警察局保安隊執行員警攔查並開立違規告發單後,上訴人即折返高雄方向,而將賴童帶至鳳山市○○路○○○號翔旺超商打電玩,至五時許,始將賴童帶離超商,原欲帶往工寮姦淫,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賴童尿急,乃將賴童載至高雄縣鳳山市文德國小女生厠所內倒數第二間,適逢該校員工潘秀梅途經該厠所查看時發現厠所內有人,因而敲門,上訴人擔心讓人啟疑而查覺,隨即帶同賴童離去續尋適當處所強姦,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里○○段○○○○地號空地處,因該處有斜坡,上訴人騎機車不慎摔倒,賴童受傷哭喊要找父親,上訴人恐驚動他人,用手矇住賴童的嘴,欲阻止賴童喊叫,但賴童仍一直喊叫,上訴人明知用手掐住其脖子將致其窒息死亡,竟以左手堵住賴童嘴部後,因賴童仍繼續喊叫,上訴人便基於殺人之犯意,把身體移到賴童身後,用右手掐住賴童脖子,右手仍堵住賴童嘴部,致賴童口吐白沫,嘴角流血,未久,賴童即因頸部遭扼壓而當場窒息死亡。上訴人因而未能着手於強姦行為。其見賴童已氣絕,乃將賴童抱到現場草堆中,將賴童衣服脫下,再扯壞其內褲製造遭人強姦之假象後棄屍該處,再把衣物丟棄於附近草叢中後逃逸。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學童石成玉在高雄縣鳳山市○○里○○段○○○○號地段之空地發現賴童屍骨,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兒童)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事實審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仍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而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並告以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證據資料以顯出於公開審判庭者方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若證據繁多,僅含混併舉,而不一一提示,其答辯如有遺漏,不僅不足以昭示公平,藉資折服,亦無以防偏斷之漸,而發現事實之真。本件上訴人被處以死刑,乃刑之至極,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後,關於證據調查方面除提示上訴人之供述、驗斷書、相驗證書、鑑定書、前科紀錄表、扣案證物訊問上訴人之意見外,係記載「對警訊、偵訊、原審、歷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暨全部卷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沒有意見。」(原審法院重上更㈤卷第二四四頁)。是否已就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諸如證人潘秀梅、陳順濱、杜英俊、陳義勇、法醫師裴起林、檢驗員何正恩之證言等相關資料,一一分別提示,並予上訴人有利之辯明機會,即有欠明瞭,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可議。本院前發回更審意旨已指及,乃原審未能注意及之,致上訴意旨仍得執以指摘。㈡、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始成信讞。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上揭卷第一九七頁至一九九頁):犯罪事實係依第一審判決之內容記載,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盡相同,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另該鑑定書:㈠記載:「……晤談中(上訴人)對該女童除有強姦慾望外,知女童已死,謂仍以美工刀劃其下體行為以達興奮之感覺。」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表示此部分記載不實(上揭卷第二三二頁)。上述之事實,如有誤載,對上訴人之精神鑑定結果是否有影響,非全無疑義,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再命原鑑定機關說明,遽採為斷罪之資料,亦有未洽。㈢、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論上訴人犯殺人罪,其事實欄記載:賴童受傷哭喊要找其父親,上訴人恐驚動他人,用手矇住賴童的嘴,欲阻止賴童喊叫,但賴童仍一直喊叫,上訴人明知用手掐住其脖子將致其窒息死亡,竟以左手堵住賴童嘴部後,因賴童仍繼續喊叫,上訴人便基於殺人之犯意,把身體移到賴童身後,用右手掐住賴童脖子,左手仍堵住賴童嘴部,致賴童口吐白沫,嘴角流血,未久,賴童即因頸部遭扼壓而當場窒息死亡等情。而理由內,或謂:按頸部乃人體要害,如以手扼壓勒住頸部,將導致死亡,乃為公眾週知之常識,自當為上訴人所認識,……上訴人以手掐賴童脖子施力扼壓,足以使賴童窒息死亡,當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不顧而為之,終使被害人窒息死亡,顯具殺人犯意等語(原判決理由)。或謂:上訴人始終供承其因賴童哭喊恐為人查覺始掩住賴女口鼻,於警訊中且自白因賴童繼續喊叫,乃以另一手掐住賴女之脖子,當時起意動機單純,並無妄想讓其產生意欲殺人之事實發生等語(原判決理由)。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及理由與理由之間,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末查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如遇有被告抗辯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記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上訴人曾具狀指摘原審筆錄記載與其陳述內容不盡相符(上揭卷第二六六頁至二七二頁),案經發回,更審訊問被告時應注意錄音
或錄影存卷,如有採用此部分筆錄內容為證據資料時,亦應調查相關錄音資料勘驗其陳述是否與與筆錄記載相符,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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