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所得之定則,及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曾昭明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李麗鳳、陳麗娜、胡玉玲、胡夏云、丁春美、葉恆豐等人之證詞及卷附桃園縣警察局(82)桃警消字第五四號火災調查報告書鑑定結果、長庚醫院工務處組織機能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及以本案電源線路保護開關呈跳脫現象,功能為正常,應非電路短路致生濃煙、火花之辯解不可採,亦經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謂電源開關呈跳脫現象,適足以證明當時電力線路有不正常之高溫情形,而此高溫情形理當發生於開關跳脫前;及證人葉恆豐所證稱電路因負荷過重可生高溫,且外包絕緣體熔燬後電線踫到其他金屬物體,也會產生火花,亦合乎物理;短路發生之前,既非無先發生濃煙火花之可能,本案之事證顯示於天花板上電路已產生濃煙、火花現象後,電源開關並未立即瞬間跳脫,則電線之外包絕緣體繼續熔燬造成短路,自在事理之中,上訴人請求更詢其他機構,核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又以電源線路保護開關呈跳脫狀態功能為正常,不可能任由電線持續增溫至可達起火、冒煙之溫度,及原審未函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他專業電學單位鑑定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有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並專憑其個人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及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