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042號
TPSM,90,台上,2042,2001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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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緝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三十三號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大安營業所之業務員,為從事汽車銷售及對保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客戶譚其瑞欲向達亞公司購買汽車,因欠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資格,乃委由其妹婿朱慧文擔任名義買受人,譚其瑞為連帶保證人,欲與達亞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惟因譚其瑞之資力仍弱,另需一名擁有不動產者同為連帶保證人,甲○○為增加銷售業績,竟萌生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向譚其瑞表示,另一名連帶保證人由其負責處理,俟譚其瑞朱慧文於購車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甲○○即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謀議,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者提供不知情之何炳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件予甲○○,並在達亞公司與朱慧文訂立之契約書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偽造「何炳權」署押二枚,及以其偽刻之「何炳權」印章一枚,加蓋其上,偽造「何炳權」印文二枚;復接續以同一方式在達亞公司與朱慧文訂立之分期付款購車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上偽造「何炳權」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完成後,即交由甲○○在上開契約書上對保欄簽名,明知其未對「何炳權」對保,竟將此不實之對保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再由甲○○將上開契約書及附加條款持以行使,交予達亞公司相關人員審核,達亞公司見證件齊備,乃同意將IM-七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朱慧文,足以生損害於達亞公司及何炳權。嗣因朱慧文僅付一期分期款,經達亞公司聲請對何炳權強制執行,方才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應依法調查,以期發現真實。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譚其瑞表示欲買車,因其支票有拒絕往來紀錄,不能擔任主債務人,乃由朱慧文出名為買受人,譚其瑞為連帶保證人,當時組長劉榮程(現更名為劉建祐)表示另一名連帶保證人他可以解決,故上訴人僅就譚其瑞朱慧文二人對保,未就何炳權部分對保,因本件買賣係由上訴人承辦,遂由上訴人在對保人欄簽名,何炳權係職業保證人,曾替詐購汽車集團作保,而劉榮程即為該集團購車案之承辦人員,足見何炳權確曾同意作保,並提供房地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予劉榮程使用,當時上訴人剛任職不久,仍是汽車銷售之生手,根本無法取得此類資料,況上訴人賣一部車之佣金僅三千元至五千元,亦不可能為區區數千元,費盡心機去取得他人之證件,以違法方式達成交易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榮程及調取何炳權另案為保證人之卷宗供比對,以查明何炳權之印文署押是否真正,及其證件是否為劉榮程所提供等情(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三十日聲請狀)。卷查告訴人達亞公司之代理人黃文彬曾於第一審謂何炳權



是職業保證人,常因此而被告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譚其瑞證稱其在達亞公司大安營業所簽約,當時保證人欄是空白,「他們」說他們會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一審卷五四頁反面)。且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范國華詐欺刑事判決所載,范國華、薛世藩、「陳嘉成」、「葛雙才」等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達亞公司詐購汽車二部,其中三人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國都公司詐購汽車一部,彼等向達亞公司詐購汽車時,是由范國華、薛世藩互為對方之連帶保證人,向國都公司詐購汽車時,則由何炳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依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薛世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判決所載,有關薛世藩向達亞公司購買前述車輛之交車情形,係由達亞公司業務人員劉榮程到庭說明,有該二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至七十頁)。本件朱慧文與達亞公司間之契約書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與范國華等人向達亞公司及國都公司詐購汽車之時間(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二日)極為接近,而劉榮程曾就達亞公司售車予薛世藩之交車情形出庭作證,自有可能是承辦該購車案之業務員,何炳權復曾擔任范國華等人向國都公司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則何炳權是否確曾同意作保,並提供其房地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予劉榮程使用,即有待釐清,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有傳喚劉榮程訊問明白,及調取何炳權另案作保之文書詳為比對之必要。原審未深入查證,逕行推測上訴人係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謀議,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提供何炳權之證件,偽造其印章、印文及署押,以偽造完成何炳權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交上訴人簽名並持以行使,自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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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