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036號
TPSM,90,台上,2036,2001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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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事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池益健作為購貨之價金,此項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顯屬違法。㈡、原審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補正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全良法美意。㈢、上訴人素行頗佳,且上有高堂父母,下有年幼子女,均仰賴上訴人之照顧,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犯行,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事先交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予池益健收購俗稱馬祖蝦皮之大陸貨等情不諱,上訴人與池益健二人復供承二人曾在上訴人台北之店內見面,約定以每公斤一百元之價格購買上述蝦皮。證人謝永進亦證稱池益健以福州話向漁民購買本件魚貨,該海域在馬祖十二海浬範圍內。查獲之蝦皮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確屬大陸物品,完稅價格為二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共重九千公斤,已逾公告數額之十萬元及一千公斤,有該局函及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五五次會議審議表在卷可稽。查獲之蝦皮,既經曬乾、加工,且以紙箱包裝,顯非馬祖漁民出海臨時捕獲立即售予池益健,亦非馬祖漁民在島上加工之貨品,應係池益健在領海內向大陸漁民購買走私至該處之走私物品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不知所買者為大陸貨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事先交付五十萬元予池益健作為代為購買大陸蝦皮之價金,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謂此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尚未修正公布,故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判決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二月,自亦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但此應由原審法院另依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謂原審應主動依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補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尚有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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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