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等貸款所收取之利息,雖較一般債務利息為高,但未乘借貸人之急迫而為,應不成立重利罪,㈡原審未說明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認定之標準為何,徒以證人黃瑞木所供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月息五百元或一千元;證人陳文勝所供借款一萬五千元,月息五百元,遽認係重利,亦有未合,㈢上訴人甲○○僅貸放林進明一次金額四萬元之所為,且尚未收取任何利息,應不構成常業重利犯行,㈣甲○○幫乙○○接聽電話並代為轉達,或收款等,並非常業重利罪之分擔行為等語。惟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兩人共同常業重利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甲○○在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陳文勝、林淑美、黃瑞木、阮于凡、葉財富、王木忠、林進明等人所供向上訴人等借款確出於用款之急迫情形等情節相符,且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號物品扣案佐證,並敍明依乙○○、陳文勝供述:上訴人等每貸放一萬元,每十天收息五百元(等於每萬元月息一千五百元)為準,縱尚有端視借款人之擔保及交情,而酌予收息低至每萬元月息一千元,或高至二千元不等之情形,仍無礙於重利罪之認定等理由綦詳。按甲○○基於知悉乙○○從事高利貸而竟仍參與該貸款之連絡及利息之收取等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其中縱尚有單獨貸放林進明等人高利貸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共同常業重利罪集合犯之範圍之內,不另論罪,且其貸放林進明五萬元,已預扣十日九千元之重利,亦不影響其已收取重利犯行之成立。其餘上訴意旨㈠㈡㈣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就上訴人如何乘被害人用款之急迫及甲○○如何分擔犯行之實施等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