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蔡文甫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訴人蔡文甫分別為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九歌公司)之負責人。緣民國七十七年間,第三人張曉風等作家擬將編輯著作「中華文學大系散文卷」之出版權授予九歌公司出版,但要求九歌公司提供人力、物力之協助,九歌公司乃提供公司用紙給該「中華文學大系散文卷」編輯委員會具名向陳之藩、梁文麒(已故作家梁實秋之子)徵文,並向所徵作品之當年出版者即遠東公司徵求同意。嗣因遠東公司認九歌公司向其徵文不遂,而由蔡文甫勾串案外人賴都誹謗遠東公司,乃以上訴人為代表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蔡文甫及賴都誹謗及恐嚇取財,由該院以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下稱五一○號案件)受理。於該五一○號案件審理中,蔡文甫為證明徵文乃作家張曉風等人之行為,僅使用九歌公司用紙,與九歌公司無直接關係,而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辯護人董安丹律師當庭提出中華現代文學大系編輯委員會之「徵文函」影本、張曉風等編輯者之「出版權轉讓契約書」影本、梁文麒同意函影本及陳之藩同意函影本等文件為證。詎上訴人竟意圖使蔡文甫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以遠東公司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五三號,下稱一三五三號案件),誣指蔡文甫為脫免該五一○號案件之刑責,而於該案訴訟期間,有下列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㈠變造上開「徵文函」,將徵文函第一頁、第二頁上方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九字、徵文函第一頁首行之「先生女士大鑒」等六字塗抹,並重新製作影本交由董安丹律師庭呈答辯使用。㈡塗抹梁文麒同意函中之「同意徵文之文章篇名」、「年、月、日」及「個人資料」等部分,使成空白,再影印給董安丹律師於該五一○號案件中使用,變造並行使該同意函;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該一三五三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自訴蔡文甫將梁文麒「同意函」中之同意作品「小說」字樣改浮貼為「散文」字樣。(三)將陳之藩同意函上方「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之中英文標記及「附件」、「一」等發函者印刷字體全部塗掉變造,再庭呈使用等語,誣告蔡文甫犯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嗣該一三五三號案件,終經判決蔡文甫無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誣告自訴人蔡文甫之故意,辯稱:蔡文甫之辯護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上開徵文函、同意函影本等文件,嗣由遠東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蔡奮鯨律師閱卷影印後,遠東公司發覺該徵文函及同意函影本等文書並不完全,似經變造,經查證結果確有闕漏,因而懷疑蔡文甫當時經由其辯護人提交法
院之文件影本有偽,乃對之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自屬合理有據等語。原判決則以「自訴人(蔡文甫)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徵文函確未經塗抹、變造上開文字,且閱卷時可輕易閱得全貌,如有疑問,亦可輕易查證,當不致有所誤會」、「如被告(即上訴人)有疑問,於查證上並無困難,……若懷疑有被變造、塗抹情事,自應立即查明再提出該件偽造文書之自訴案」、「該同意函(指梁文麒之同意函)雖與本案自訴人蔡文甫在五一○號案辯護人董安丹律師同時提出之陳之藩同意函內容不同,……被告甲○○縱不信之,亦有查證可能,……被告並無查證之動作」、「梁文麒同意函日期部分空白,以文人不若法律人般重視文書行為日期之一般印象觀之,於文書中未押日期者,亦非全無可能,被告甲○○未經查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懷疑蔡文甫有變造或塗抹情事,僅以其空白,即辯稱有合理懷疑足認蔡文甫有塗抹、變造該梁文麒同意函之日期云云,實屬無據」,而認上訴人所為:係出於誤會、懷疑等辯解,尚非可採(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㈠、三之㈢、四之㈠、四之㈣)。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本件上訴人代表遠東公司提起上開一三五三號自訴案件,是否確係因懷疑蔡文甫有變造私文書之罪嫌而為之?苟上訴人有此懷疑,應予查證而不為查證,其行為究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過失之範疇等情,因與能否責令上訴人擔負誣告罪刑,至有關係,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究明,而以上訴人如有懷疑,應可輕易查證,乃竟不予查證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非適法。㈡訊問證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對於證人之證言,自應就其全部之陳述,觀察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而不得予以斷章取義。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記載:「依該案蔡奮鯨律師係在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七號(按即五一○號案件上訴後之第二審案號)案中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閱卷一次,當時蔡律師狀中並未表明所閱徵文函及同意函(影本)有不完整情形,蔡律師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係稱:當時閱卷後如發現閱出來之文件有不完全或變造嫌疑時,就會在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七號案狀紙上主張等語,足見蔡律師於閱得之上開文件並未查有影印不全之處,……故被告(指上訴人)稱係影印不全而造成之誤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六頁,理由五之㈠)。然依卷內資料,證人蔡奮鯨於原審作證時,係稱:「我現在不記得,如果當時我有發現的話(指於閱覽五一○號案件卷證並影印後,發現相關文件影本有不完全或變造嫌疑),就會在七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四九七號案狀紙上主張,狀紙上有無主張過我不記得了,當時這個問題可能不是焦點,所以我可能沒有注意,因此我沒注意,不表示沒有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頁),綜觀該項證言之全部意旨,證人蔡奮鯨就其當時於閱覽上開五一○號案件之卷宗後,影印而交付上訴人之前揭文件影本,是否有發現闕漏或不完全之情事一節,因其可能並未特別注意,以致未能確認,應無疑義。原判決擷取其證言之片段內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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