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劉俊良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北投分宮住持兼該分宮之總務及人事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將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信徒捐款,存入不知情之陳金菊開設於台北郵局八十三支局0000000帳戶內,由其保管該存摺,另一信徒即案外人楊鄒祝則保管陳金菊印章。嗣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楊鄒祝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六月十五日提領三十萬元、七月十日提領五十萬元、八月二十二日提領八十八萬元、十一月十日提領一百萬元,十二月二十八日提領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提領三十萬元、六月十六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提領三百三十萬元、四月二十三日提領十一萬元、七月二十二日提領三萬二千元,共計八百九十二萬二千元。扣除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陳金菊名義報繳行天宮北投分宮之捐款二百萬元,及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陳金菊之名義報繳之醫院捐款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外,總計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連續侵占信徒捐款達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一再辯稱:依「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廿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行天宮係以「每年春秋兩季祈安法會信眾酬謝及契孫與浴佛信眾酬謝之款項」作為其維持經費之主要來源,故如係因祈安法會及契孫與浴佛等事而由一般信徒向行天宮所為之捐款,始屬行天宮所有之財產。而北投行天宮之「效勞生」(即義工),係五十六年間經行天宮第二代主持黃欉居士(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忠臣之生父),依行天宮宗教習俗,逕向關恩主擲筊,獲聖杯允准後,由行天宮北投分宮之眾效勞生成立「愛心互助會」,共同集資並將款項用以資助生活困苦貧戶之喪葬費及殘障、育幼院等養護機構暨佛教團體。該愛心互助會並不隸屬於行天宮,而係一由眾效勞生組成之獨立團體,效勞生對該會所為之捐款、亦與一般信徒對行天宮之捐款不同,故該款項非屬行天宮之財產;行天宮對愛心互助會款項之收取、管理、支用完全無置喙之餘地,實則該款項係該會之全體效勞生所有,並由效勞生自行管理及處分,與
行天宮完全無關,愛心互助會更無報繳行天宮之義務等語。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述之辯解及「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廿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審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連續侵占信徒捐款達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無非以:「上訴人利用證人楊鄒祝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如下: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一百七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五日三十萬元、同年七月十日五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八萬元、同年十一月十日一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三十萬元、同年六月十六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三百三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三萬二千元,共計八百九十二萬二千元。此有上開陳金菊帳戶存摺之提款紀錄可按。扣除被告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證人陳金菊名義報繳捐款二百萬元及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證人陳金菊之名義報繳作醫院捐款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二者相差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不知去向;且上訴人主導系爭款項之收支,自係上訴人侵吞入己……是除本項認定上開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證人陳金菊名義報繳捐款二百萬元,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證人陳金菊之名義報繳作醫院捐款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外,均無法查明各筆提款之流向,僅能就差額作推論……」;「既係上訴人主導系爭款項之收支,則何人提款,與上訴人應負之刑責並無二致,是無詳究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陳金菊郵政儲金簿上各筆提款單上之筆跡,與上訴人及證人楊鄒祝書寫之字跡均不相符合,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五六二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六頁),究竟上訴人如何主導系爭款項之支出?又利用何人書寫提款單並提款?原判決事實既未記載,理由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徒以陳金菊郵政儲金簿提領之款項與支出之款項有差距為由,推測該短缺之款項為上訴人所侵占,其採證方法與證據法則不能謂全無違背,難昭信服。㈢原審認上訴人有侵占信徒之捐款,無非以證人陳金菊、林緞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偵查前在行天宮北投分宮後殿會客室內接受律師魏千峰及行天宮代表人黃忠臣等人之訪談;林緞曾陳述上訴人有向信徒收取捐款,但不知金錢之流向等語,有卷附錄音帶及訪談錄音紀錄為其論據。但證人林緞於偵查之初卻證稱:「錢都是我們效勞生在決定的」;證人楊鄒祝於偵查中亦結稱:「錢均為義工自己去支配使用,且這些錢是用來做慈善用」,「(存款)不是甲○○叫我領的,而是林緞、陳金菊叫我去領、存,我就去領、存」(見偵查卷第二六、七七、一二三頁)。倘若不虛,林緞於偵查前後之證詞即有所矛盾,而楊鄒祝之證詞似又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說明林緞、楊鄒祝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徒以:「證人陳金菊、林鍛上開訪談所述,係在進入偵審程序之前所為之陳述,所受當事人影響較少,其證據價值較高,為本院所採。至於證人陳金菊、林鍛於偵審中所供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詞,捨棄上開證詞,其對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否合乎證據法則,亦殊值商榷,遽行定讞,尤不足以招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