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二、一三六三八、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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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後仍不知悔改,在各地成立佛堂,對外自稱為黃老師,有為人解惑、祈福之能力,在民國八十年間,與上訴人乙○○、甲○○及陳玉華(已死亡,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丙○○(已判刑確定)、徐瑞珍(一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首先由丁○○、陳玉華指示乙○○,向訴外人王忠正購買坐落貝里斯國貝里斯市○○○路四十二又二分之一英哩處之土地四筆,計劃開發,以誘人購買,嗣於同年間,再指示乙○○、丙○○兩人前往貝里斯,在貝里斯市○○○街八號設立龍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DRAGON CHIN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龍慶地產公司),並在國內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三十號設立龍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國際公司),由乙○○擔任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隨即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由陳玉華、丁○○二人對外表示丁○○為「黃老師」,與乙○○、丙○○、甲○○、徐瑞珍(徐瑞珍為龍慶地產公司中壢辦事處之負責人)四人,假藉丁○○能與關聖帝君通靈,以宗教之交錯因果律,偽稱丁○○能為信徒解惑、祈福,並向前來佛堂之民眾(丁○○等人稱之為「有緣人」)詐稱台灣將於八十五年間遭遇重大災難及中共即將侵犯等不實情事,並誑稱貝里斯國之土地為一福地,如前來之民眾能購買該土地,可獲得感情、事業及福報云云,將低價購得之上述土地,以每單位土地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至六百萬元不等,其上房屋每幢二百七十萬元至六、七百萬元不等價格,並以「首都花園新城」之名義,對外促銷預售,李思源、黃宗正等「有緣人」五百餘人,適前來請求丁○○解惑,在徬徨之際,不疑有詐,紛紛入殼,以高價購買前述房地,甲○○即以未經我國依法認許成立之龍慶地產公司為出賣人,出面簽立書面契約,「有緣人」所繳價金即由丙○○掌理,共同賺取超出行情之差價金錢(關於傅廷珮、傅廷宜約六百五十萬元部分,丙○○未施用詐術,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該部分丙○○未共同詐欺)。八十三年六月間,開發案因故中止,猶繼續招攬「有緣人」如故。前後約五年間,以推銷貝國房地為常業,計收取「有緣人」所繳金錢,達七、八億元,獲利數億元。所收款項,除支付美國佛慶公司工程款約一億一、二千萬元,營業開銷及解約款約一、二億元外,其餘約
四、五億元,假藉佈施贈與他人及其他名義,花用殆盡。其間於八十三年底,龍慶地產公司因資金掏空,財務發生困境,丁○○、乙○○、丙○○、甲○○、徐瑞珍及陳玉華六人,仍承前之同一概括犯意,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以投資「首都花園新城」之不實情事,先後向成美美、方明煌、嚴慈為、曾國堡、張素芳、賴柑月、吳豔秋、劉崇義、莊其雄等人借款,致成美美等人均因之陷於錯誤,分別給付五百四十八萬元、二百萬元、九百一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元、二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不等金額,連續騙取金錢(合計三千零六十八萬元)。嗣「有緣人」遲遲無法取得權狀,查得首都花園新城工程停工多年,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乙○○、甲○○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中所謂常業,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其行為當然有連續性,僅能構成一罪,不發生連續犯問題。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推銷貝里斯國房地產部分,成立常業詐欺罪,向他人詐借現款部分,成立普通詐欺罪。但原判決事實欄又記載上訴人等「承前(即常業詐欺)之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詐借現款之犯行等情,此事實之記載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應僅成立單一常業詐欺罪,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詐借現款部分與常業詐欺犯行,有「連續犯關係」,顯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推銷房地產,所騙取者為超出行情之差價,惟本件房地之合理行情為何﹖上訴人所詐得之差價為若干﹖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記載,已有違誤。又八十三年六月間開發案因故中止後,上訴人等有無設法進行開發,抑明知已無法開發建屋,而仍繼續推銷該房地,攸關此部分向客戶收取之全數價款是否均係詐取之財物,原審未予審認、說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共同向被害人成美美等九人詐借現款部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此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誤。㈣、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七說明上訴人乙○○依丁○○之指示,設立龍慶國際公司、龍慶地產公司擔任負責人,推銷房地,並收受甲○○交付之部分價金,因認乙○○共犯常業詐欺罪。然查乙○○辯稱甲○○交付之一億四千餘萬元,係償還伊代墊款及轉售伊名下土地之價款,並非分得之贓款等語,並請求調查扣案之帳冊以證明其所辯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二○八、二一四、二二○、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頁,卷㈡第一至第九頁)。上開有利之辯解事項,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㈤、關於傅廷宜、傅廷珮購買貝里斯房地部分,原判決認丙○○與之為親人,衡情無施用詐術之可能,此部分丙○○不成立共同詐欺罪。而上訴人乙○○辯稱經其介紹購買本件房地產,其中吳亭山、吳清泉為其胞弟,張尹齡為其妻之胞妹,蕭錦城為其連襟,張東榮為其內弟,張諒豐、張諒緯、張諒彬為其大姊之孫,吳連寶珠為其堂嫂,陳秋麗為其妻之弟媳,均為至親,並無向彼等行騙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一一頁)。上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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