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健陽公司)士林辦事處之業務負責人,何建元 (已判刑確定)與張家源之母康金花為朋友關係,並同住一址。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康金花與何建元相偕至台北市○○區○○路二七三號一樓上訴人處,意欲租賃汽車,由於何建元駕駛執照已逾期,上訴人因何建元曾陪同張家源向其承租過汽車,乃建議可用張家源之名義承租,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事先未徵得張家源之同意,由甲○○提供「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而由何建元在該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承租人姓名」欄填載承租人為「張家源」並捺指印紋一枚,並於「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欄偽簽「張家源」之署押一枚並捺指印紋一枚,偽造該張家源之私文書,另由康金花任保證人,並持以行使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出租汽車予何建元、康金花二人,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源。嗣因何建元、康金花未按期還車,上訴人認其等涉嫌詐欺、侵占,而其明知實際承租汽車之人並非張家源,為尋回出租之汽車,竟意圖張家源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利用不知情健陽公司及董事童建順名義撰狀捏造張家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健陽公司租賃汽車之事實,代表健陽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張家源涉犯詐欺、侵占罪嫌(健陽公司告訴康金花與張家源涉嫌侵占、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何建元以張家源名義向上訴人租車,而由康金花為保證人。核與健陽公司之告訴狀指稱出租汽車者為健陽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卷內資料,不盡相符。苟原判決認定係向上訴人租車,且上訴人又係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共同正犯無訛,則上訴人與何建元、康金花共同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後,持有該文書,應係偽造文書之結果,該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苟由共同正犯何建元、康金花交予另一共同正犯即上訴人,能否謂該三人有共同行使之行為,而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認該三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尚嫌速斷。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無論連續犯或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就一部
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上訴人以健陽公司名義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家源提出告訴,其告訴狀附有上開所謂「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一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如該偽造之私文書係上訴人提出供告訴之證據用,是否亦成立行使偽造該私文書罪?若然,與原判決所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部分究竟有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亦待究明釐清,原審未予究明論述,即予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又原判決理由謂偵查卷後附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帶,經播放結果,該次偵訊情形未錄到,有原審法院前審審理單可參,因認關於該部分偵訊筆錄之錄音帶,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云云,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核與卷附原審法院之審理單並無有關播放偵查錄音帶或勘驗該錄音帶內容之記載之卷內資料 (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十五、三十三、四十三頁)不盡相符,亦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否認有誣告之情事,於原審辯稱康金花係張家源之母,何建元與康金花、張家源同住一戶,關係匪淺,案發之日,張家源自軍中休假在家,何建元與康金花曾向張家源拿駕照,並告知其要租車,此經張家源證述在卷,張家源如親自將駕照交予何建元,何建元亦曾告知該駕照係用於租車,縱何建元未明確告知張家源將以其名義租車,致生誤解,亦不能因此即謂張家源事前毫不知情,況張家源於事後亦出具書面表示授權何建元代其本人向健陽公司租車,則何建元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簽張家源之姓名租車,自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因誤認張家源涉犯侵占所租之車輛,亦不應繩以誣告之罪責等語 (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答辯狀)。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原審既未調查採納,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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