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若群
莊順清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甲○○○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一所之支票三紙、本票二紙,金額 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又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計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元,詎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本票二為證,按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乙○○、甲○○○分別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幼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表一: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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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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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 │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年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本票 │
│ │ │四十元 │月七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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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 │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年三│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本票 │
│ │ │四十元 │月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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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乙○○ │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年三│ │支票 │
│ │ │八十元 │月三十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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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 │二萬零三百元│八十九年三│ │支票 │
│ │ │ │月三十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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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乙○○ │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年三│ │支票 │
│ │ │五十五元 │月三十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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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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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發票日 │付款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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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年四│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
│ │ │四十元 │月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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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三萬零三百三│八十九年四│泛亞商業銀行 │支票 │
│ │ │十元 │月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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